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昌霖
施上春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昌霖犯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偽造人民幣貳拾張,沒收之。
施上春犯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偽造人民幣捌拾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告游昌霖、施上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6年11月29日彰院曜刑水106聲監可字第102號函。
二、爰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小利,竟為本案交付、收集偽造人民幣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2人前均有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2人皆未行使本案之偽造人民幣,對社會金融所生損害非鉅,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游昌霖已婚、入監前在果園工作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施上春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在校園辦書展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對偽造之有價證券,採義務沒收主義,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偽造之人民幣共100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文俊(得上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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