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謂:原判決量刑偏重,致伊需入監服刑,影響家庭生計甚鉅,且伊之父母年邁無謀生能力,經濟拮据,扶養雙親生計之重擔全依靠伊,父親又因車禍導致雙腳成殘,目前病發住院中,病情不樂觀,請網開一面,予伊機會盡為人子女之責,且伊患有糖尿病需注射胰島素控制,及患有甲狀腺亢進需長期服藥追蹤治療,但監所無甲狀腺藥物可治療,恐危及生命,爰請求改判伊准予替代療法之治療等語。惟查,原審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就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九月,說明上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上訴人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施用毒品為戕害己身之行為,然施用毒品者之精神狀態異於常態,對社會治安具有危險性,及其犯後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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