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麻醉藥品、肅清煙毒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於94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3月13日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9月1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1277之10號「夏威夷汽車旅館」B10號房,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日12時50分許,警方至前揭「夏威夷汽車旅館」B10號房執行臨檢勤務時, 賴宗輝 、 黃俊郎 、甲○○及 黃雅羚 在場,經 警得渠 等同意搜索,扣得賴宗輝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8包(淨重4.64公克,空包裝總重1.69公克)、塊狀海洛因1包(淨重9.36公克,空包裝總重0.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總重30.725公克,驗餘剩30.64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支,黃俊郎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甲○○所有之注射針筒
3支而查獲,另經警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反應(賴宗輝、黃俊郎及黃雅羚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渠等所有施用毒品工具亦分別附於該等案件卷宗)。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有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認上開2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施用毒品為戕害己身之行為,然施用毒品者之精神狀態異於常態,對社會治安具有危險性,及其犯後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