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機關所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
亡而逃逸」違規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是以抗告人乃涉嫌一行為同時違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待法院審理後如有依刑事法律處罰者,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由,不得更對抗告人處以行政罰性質之罰鍰處分,原裁定未予查明上情,逕予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機關裁罰9,000元之異議,於法顯有未合。
㈡至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另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部份,固屬
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限制或禁止行為處分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似得先行裁處之,惟衡諸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依據嚴格證明法則所為之認定,應較行政機關之認定更能達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且就抗告人之財產權、自由權及正當法律程序等相關憲法明列之基本權更能有周全而完整之保障。查原處分機關所為吊銷抗告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既同以抗告人是否確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行為作為裁罰依據,而該事實之有無尚待法院依據刑事訴訟程序確定,基於抗告人相關憲法權利之保障,自以法院就該項事實之有無為審認後再行決定為宜。
㈢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交通法庭對於聲明
異議案件,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收到該案卷宗15日內裁定之。前項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是依該規定,原審法院應先裁定停止本件程序,以避免抗告人遭受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綜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16日凌晨1時40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縣○○鄉○○路○段大肚橋上,由烏日往彰化方向,行駛橋面外側車道,撞及1臺倒地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同時掉落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車牌0面於現場,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受處分人確實於肇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撞擊已倒地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等情,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方勘察現場報告、勘察照片,及證人 洪昆榮 之證述等相關證據,認被告確為肇事逃逸之行為,受處分人上揭辯解,實難據以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洵屬明確。本件受處分人既有上述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15日以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為由,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以中間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㈠按一行為同時違犯刑法上及行政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規
定,處分機關及普通法院,固得各就系爭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上及刑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逕自調查、認定事實。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必也該項行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觀諸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抗告人上載同一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895號起訴書,以抗告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行為,所為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之要件,於97年7月25日偵結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於該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00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抗告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待法院審理後如有依刑事法律處罰者,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由,不得更對抗告人處以行政罰性質之罰鍰處分。原審對此未加審酌,率為維持原處分機關就同一行為對抗告人所為之行政罰鍰處分,洵非允當。
㈡至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另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部分,固屬
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限制或禁止行為處分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得先行裁處之。惟抗告人之行為是否該當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之要件,既尚待法院審理認定,又衡諸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依據嚴格證明法則所為之認定,應較行政機關之認定更能達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且就抗告人之財產權、自由權及正當法律程序等相關憲法明列之基本權更能有周全而完整之保障。查原處分機關所為吊銷抗告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既同以抗告人是否確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行為為裁罰依據,而該事實之有無尚待法院依據刑事訴訟程序確定,基於抗告人相關憲法權利之保障,自以法院就該項事實之有無為審認後再行決定為宜。
四、綜上,原審未查本件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之相關規定,逕以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維持原處分之裁罰,有上揭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高明發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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