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清富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最近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交簡字第1807號、98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於民國99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黃昏市場飲用高梁酒若干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晚上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又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從臺南市○○區○○路朱記餐飲店出發起駛,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行經該路409號前,與沿中山路第一車道西往東由 王韋程 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韋程受有手指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當場測試陳清富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清富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交簡字第1807號、98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於99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之案件受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然被告經多次刑之教訓後,猶不知警愓,仍於100年1月28日再次酒後駕車,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9毫克,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及兼衡公訴檢察官求刑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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