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柒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共重壹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柒肆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共重壹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勝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一○○年三月八日十六時至十七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四段二○○巷二十四號三樓住處,分別以摻入香菸內吸食及以扣案之吸食工具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一○○年三月九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警員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在其住處房間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檢驗後淨重○.七四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含袋共重一.八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二組、00號夾鍊袋一包及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勝雄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目錄表各一件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檢驗後淨重○.七四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含袋共重一.八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二組等物。
(三)現場照片十四幀。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吳勝雄涉毒品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二紙。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一紙。
(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
(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檢驗後淨重○.七四四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含袋共重一.八三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且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二組,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及00號夾鍊袋一包等物,尚無證據證明亦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方秀貞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