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6號

原告 徐紫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志文 間返還互助會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許志文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許志文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許志文之住所地址,然同時稱該地址係賭場(參原告陳報狀),顯然該地址並非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又原告雖另陳報被告許志文之手機門號及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惟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手機門號用戶資料及該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該手機門號用戶及該自用小客車車主均非被告許志文。據此,原告起訴顯然並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許志文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確定起訴之對象及確認是否合法送達文書,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 范欣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