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390號
原告 曾川維
被告 呂睿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日上午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3巷與中正東路1段路口,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被告卻自右方撞損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為原告未打方向燈突然右轉,被告並無過失,且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並無證據證明係於本件事故中所造成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其中原告於警詢時係稱:當時我於路口靜止等待右轉,就被後方機車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依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可見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係向右偏移而非平行(見本院卷第29頁),則依上述跡證,可徵原告當時確駕駛系爭車輛右轉,然原告於本院卻改稱係直行時遭撞,則原告於本院主張之車禍經過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依據現場警方拍攝之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車損處在右前、後側葉子板處(見本院卷第36-37頁),而本件事故雖非無可能係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當時正欲右轉而處於靜止狀態之系爭車輛,然亦可能係因系爭車輛突然右轉,致使被告無法反應而發生撞擊系爭車輛右側,倘為後者,則被告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而就前述可能情形,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件又無監視器畫面或行車紀錄計畫面可,尚難認原告就被告有過失乙節已舉證充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