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沙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江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以中港警刑字第11107029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肯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江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0月22日11時2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梧棲區南泊渠管制站。
(三)行為:江肯於上開時、地持用不知情之 林志龍 所有之國際商港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欲行冒用林志龍身分通過臺中港南泊渠管制站時,為值勤員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江肯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志龍警詢筆錄。
(二)卷附之違反國際商港港區通行證申請及使用須知查扣證件通報單、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照片。
(三)警察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江肯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行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張隆成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緩: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