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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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謝閔裕
相對人 陳吉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伍仟元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一六二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中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沙簡字第三九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1627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相對人持票載
發票人為聲請人之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具狀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26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復持該裁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1627號受理在案,且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及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398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1627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398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以,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0,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398號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500,000元,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然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5,175,500元為適當(計算式為:00000000×6%×〈3+10/12〉=0000000)。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