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8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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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898號
原告 陳茂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斌 、 陳俞君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未載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前開規定,應先定期命補正。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命原告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