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118號
原告 鄭詠耀
被告 廖龍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6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州南六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彎時,原應注意安和路4段路中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雙向禁止跨越,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内,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手挫傷併中指開放性傷口1.5公分、右前臂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就系爭事故,原告所受損害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854元、醫材費用1,293元、薪資損失3,58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650元,另因車禍發生後原告有焦慮及失眠,影響到後續騎車看到對向車道有計程車會害怕,這一年多也有陸續做惡夢,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就原告請求醫藥費用5,854元、醫材費用1,293元、工作損失3,585元、車輛毀損8,650元部分無意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太高。被告就系爭事故雖有過失,然係原告騎車來撞被告,並非被告去撞原告,原告並無侵權被告之行為。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展現誠意多次與原告協商和解,然因原告要求金額過高故無法達成和解。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兩造行向都是綠燈,被告欲左轉跨越雙黃線,原告沿對向車道快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間之白色虛線很快地行駛而來,當時被告已在道路中間左轉,無法前進後退,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6日7時4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系爭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刑事案件卷宗資料互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兩造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及被告有前揭過失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點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488504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9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有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之過失行為,因而導致沿對向車道騎車行駛至該處之原告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後,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被告辯稱本件是原告騎車撞擊系爭汽車,並非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撞擊原告,故其無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云云,尚非可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材費用、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5,854元、醫材費用1,293元,並受有工作損失3,58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南醫院收費證明、安立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列印、購買醫材費用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載有薪資匯入紀錄之存摺內頁、在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1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8,650元(其中2,900元為工資,5,750元為零件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觀諸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所示(本院卷第25頁),可知系爭機車為99年4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3月6日,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之零件維修費用為5,7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438元【計算式:5,750元÷(3+1)=1,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系爭保險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4,338元【計算式:1,438元(零件費用)+2,900元(工資費用)=4,338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依安南醫院、安立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下巴、右手中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部分有經手術縫合,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醫囑宜休養3日並追蹤療診(附民卷第17、27頁),則原告之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兼衡原告 陳明 其係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年收入約400,000元,目前待業中(本院卷第38頁);被告則自述其國小畢業,先前駕駛計程車為業,當時一個月收入約35,000元、36,000元,已於去年滿70歲退休,退休後每月領4,000多元國民年金等語(本院卷第22頁),以及兩造於109至110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等語,並提出 安大 身心精神科診所(下稱安大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7頁),然被告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情形,且觀諸原告所提出安大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記載原告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原因為何,且原告係於111年9月23日始前往該診所就診,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3月6日已1年6個月,是尚難認原告所受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創傷後壓力症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原告此部分所述,尚難採認,附此敘明。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070元【5,854元(醫藥費用)+1,293元(醫材費用)+3,585元(工作損失)+4,33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0,000元(精神慰撫金)=45,07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而為注意,又系爭事故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應能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被告所駕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於「07:46:06-07:46:14」(以下所標示之時間均為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時,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沿安和路四段由南往北方向快車道,往系爭路口之方向行駛,於「07:46:13」時可看到畫面遠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安和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往系爭路口直行而來;於「07:46:15」時,系爭汽車在系爭路口前之黃色網狀線處朝左偏行駛,系爭機車沿安和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間之白色虛線往系爭路口直行而來;於「07:46:16」時,系爭汽車持續左偏,車頭跨越雙黃線,系爭機車仍往前直行;於「07:47:17」時,系爭汽車往左轉,車頭完全跨越雙黃線,系爭機車仍往前直行至行人穿越道處;於「07:47:18」時,系爭汽車持續左轉,系爭機車直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並進入系爭路口後,直行至系爭汽車車頭右前方,因系爭汽車持續左轉故系爭機車消失於畫面右方;於「07:47:19」時,系爭汽車發生震動情形;於「07:47:20」時,系爭汽車停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07:46:13」時自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即可看到遠方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其後系爭汽車自「07:46:15」時起,開始在系爭路口前之黃色網狀線處朝左偏行駛,至車頭跨越雙黃線後仍持續左轉,惟過程中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均沿安和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並進入系爭路口,並無煞停減速之情形,並於「07:47:19」時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而使系爭汽車產生震動。系爭汽車既在系爭機車前方,並有跨越雙黃線繼續左轉之情形,則原告如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當可發現行徑中之被告,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之發生,參以原告亦陳稱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本院卷第22頁),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茲審酌原告及被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1,549元【計算式:45,070元×70%=31,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另辯稱原告速度太快之過失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2頁),被告亦未就原告已超過速限行駛乙節提出積極證據為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併予敘明。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11年5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549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