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補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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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補字第664號
原告 陳右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菲力固實業有限公司間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廠房約200坪(下稱系爭廠房)恢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電費及滯納金共新臺幣(下同)280,05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廠房於起訴時交易價額,加計被告積欠之租金、電費及滯納金280,051元計算。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陳報系爭廠房之交易價額(須提出客觀具體之參考資料,如向地方稅務局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若系爭廠房僅係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之一部分,原告應就上開資料所載之現值,就該廠房位置、面積、按現值比例計算),並加計280,051元後,依法繳納訴訟標的費用,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至訴之聲明第六項附帶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租金50,000元部分,依法不併算其價額。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