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宥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仁宥於民國110年3月27日6時5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52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高雄市○○區○○路○○巷欲右轉進入大德一路時,與 林恩佑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因按喇叭產生行車糾紛,陳仁宥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地下道入口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強行向右切入機車道,以車身阻擋林恩佑行進,並於下車理論時,徒手推擠林恩佑(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恩佑自由駕車離去現場之權利。嗣經林恩佑報警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恩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在市區道路上以強行向右切入機車道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亦有調解意願,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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