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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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賢誠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
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賢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賢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是本院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慧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新臺幣50000元)犯罪日期107年8月31日106年、107年間某日至109年10月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0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緝字第55號109年度訴字第2778號判決日109年12月8日110年9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緝字第55號109年度訴字第2788號判決確定日110年1月15日110年10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18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1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