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3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姚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姚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姚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之「 陳儒 正因不滿蘇姚文在其房
間內講電話之聲音過大,而於同日上午9時許敲打蘇姚文住處房間大門」,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 陳儒正 因不滿蘇姚文在其房間內講電話之聲音過大,而敲打蘇姚文住處房間大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所載之「受有後頸深度撕裂傷、右
肩深度撕裂傷、左腰深度撕裂傷等傷害」,應補充為「受有後頸部深度撕裂傷、右肩深度撕裂傷、背部深度撕裂傷、左腰深度撕裂傷等傷害」。
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姚文於110年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
、110年4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竊盜、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傷害案件,罪質相異,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減輕其刑: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⒉經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隨即於109年9月13日上午11時52
分1秒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119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向該局陳報新北市五股區五工二路68巷有人打架受傷,該局隨即轉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再由該指揮中心人員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警員前往處理,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在現場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所接收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通報顯示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偵查卷第41頁、第77頁)。是被告雖未撥打電話向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然員警到場時,僅獲知119轉報「該處有人打架受傷」之訊息,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則被告於其上揭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陳述上情,並帶同警方至其承租房間內尋獲查扣其行兇所用之菜刀1把,而願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思循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率爾持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示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又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且其所持菜刀具有利刃,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3頁),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無法挽回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非微,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雖與告訴人初步達成和解共識,然其僅給付部分賠償金額,迄今尚未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0年4月7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主動自首之態度,尚非全無悔意,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司機工作(見本院110年4月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案(見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第1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至公訴檢察官以告訴人陳儒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被告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之罪,請本院參酌云云;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殊不能僅以口頭之詞語,遽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然坦承有持刀揮砍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並供稱:我只是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我和告訴人沒有那麼大的仇,我沒有要致告訴人於死的意思等語。復查:告訴人自承:被告持刀揮砍,被告不斷揮刀,我有跟被告說,你砍到我的脖子了,被告就講說他要給我死,我就說伊的脖子在噴血,被告看到我全身是血時,被告有點呆掉,被告後來就停止沒有繼續砍我等語。是足見被告雖有持刀揮砍告訴人之頸部,雖有揚言要讓告訴人死,但對照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黃炫龍 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外面傳來踹門及爭吵聲音,我出門查看,發現告訴人用手摀住後頸部,我就回房間拿毛巾給告訴人止血,我一進房門就有看到被告手持手機在講電話求救等語,再參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可知被告於案發後確實有主動撥打手機報案。故倘若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意,大可繼續持刀朝告訴人揮砍,以達殺害告訴人之目的,尚無須在見到告訴人頸部大量出血時,就停止持刀揮砍告訴人,而撥打電話報警,對外求救,再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本件被告僅是因告訴人敲打其房門示意降低音量而生糾紛,堪信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意圖甚明,自難僅以被告持刀朝告訴人揮砍,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遽令被告擔負殺人未遂之罪責,故告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殺人未遂罪云云,顯屬誤解,附此說明。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171號被告蘇姚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周信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姚文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其與陳儒正為鄰居,2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租屋處,陳儒正因不滿蘇姚文在其房間內講電話之聲音過大,而於同日上午9時許敲打蘇姚文住處房間大門,要求蘇姚文降低音量,蘇姚文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商店購買菜刀1把,並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至陳儒正上址住處房間門前,先敲打陳儒正住處大門,待陳儒正開門後,復持前開菜刀朝陳儒正頸部、肩膀、背部揮砍,造成陳儒正因此受有後頸深度撕裂傷、右肩深度撕裂傷、左腰深度撕裂傷等傷害,嗣蘇姚文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後,並扣得菜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儒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姚文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陳儒│││偵訊中之供述│正敲打其住處大門,而購買││││菜刀,並持菜刀揮砍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儒正於本│⑴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因│││署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不滿被告講電話之音量,││││而敲打被告房門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持菜刀揮砍告訴││││人脖子、肩膀等身體部位││││之事實。│├──┼───────────┼────────────┤│3│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黃炫龍│證明證人黃炫龍目睹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走出房間,告訴人後頸大量││││出血,被告撥打電話求救之││││事實。│├──┼───────────┼────────────┤│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醫院斷證明書│載傷勢之事實。│├──┼───────────┼────────────┤│5│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證明被告持菜刀揮砍告訴人│││像、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實。│││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現場圖││├──┼───────────┼────────────┤│6│商店監視器影像及監視器│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購買│││翻拍照片、發票1紙│菜刀1把之事實。│├──┼───────────┼────────────┤│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證明被告及黃炫龍報案,而│││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員警獲報到場之事實。│││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部分。然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殊不能僅以口頭之詞語,遽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刀揮砍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只是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伊和告訴人沒有那麼大的仇,伊沒有要致告訴人於死的意思等語,經查:告訴人自承:被告持刀揮砍伊,被告不斷揮刀,伊有跟被告說,你砍到我的脖子了,被告就講說他要給我死,伊就說伊的脖子在噴血,被告看到伊全身是血時,被告有點呆掉,被告後來就停止沒有繼續砍伊等語,則被告雖有持刀揮砍告訴人頸部,並有揚言要讓告訴人死,然對照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黃炫龍證稱:伊聽到外面傳來踹門及爭吵聲音,伊出門查看,發現告訴人用手摀住後頸部,伊就回房間拿毛巾給告訴人止血,伊一進房門就有看到被告手持手機在講電話求救等語,參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可知被告於案發後確有主動撥打手機報案,是倘若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意,大可繼續持刀朝告訴人揮砍,以達殺害告訴人之目的,尚無須在見告訴人頸部大量出血時,停止持刀揮砍告訴人,而撥打電話報警,對外求救,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被告僅因告訴人敲打其房門示意降低音量而生糾紛,堪信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意圖,自難僅以被告持刀朝告訴人揮砍,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遽令被告擔負殺人未遂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檢察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