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倚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倚樟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仁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蔡富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仁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前行,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吳倚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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