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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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消字第12號原告 曾珮鈞
陳淑怡 李俊毅 謝慶耀 劉家豪 侯沛杉 (原名 侯錦綾 )魏𥴡陽 洪孝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被告 金震宇 股份有限 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秉蒼 (原名 李秉倉 、 李慶森 )被告 李坤勇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磊 被告 黃宇然 (原名 黃孟蓉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被告 呂中正 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 律師被告 黃貴羚
柯于婷 蔡宗翰 陳昱男 高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各以如附表免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當事人僅列原告曾珮鈞、陳淑怡、李俊毅、謝慶耀、劉家豪,被告則為「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震宇公司),並以民法第179條、第255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2款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為:㈠、被告金震宇公司應給付原告曾珮鈞新臺幣(下同)188萬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金震宇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淑怡188萬元,及自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金震宇公司應給付原告李俊毅188萬元,及自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金震宇公司應給付原告 謝耀慶 99萬元,及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金震宇公司應給付原告劉家豪99萬元,及自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8月8日具狀追加侯沛杉(原名侯錦綾)、魏𥴡陽、洪孝宏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金震宇公司應給付原告曾珮鈞188萬元,及自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金震宇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淑怡188萬元,及自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金震宇公司應給付原告李俊毅188萬元,及自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金震宇公司應給付原告謝耀慶99萬元,及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金震宇公司應給付原告劉家豪99萬元,及自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金震宇公司應給付原告侯沛杉188萬元,及自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金震宇公司應給付原告魏𥴡陽188萬元,及自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金震宇公司應給付原告洪孝宏188萬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又於103年1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李秉蒼、黃宇然(原名黃孟蓉)、李坤勇、 葉善恩 (原名 葉妙如 )、呂中正、黃貴羚及追加銀行法第29條第1、2項、第29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等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前揭金額及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3頁)。另於同年12月12日再具狀追加被告柯于婷、蔡宗翰、陳昱男、高志安,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等11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嗣因原告被告葉善恩已死亡,乃於105年1月20日具狀撤回對葉善恩之起訴(見本院卷四第122反面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原、被告,兼撤回葉善恩及請求權基礎,並擴張、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貴羚、高志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先後於99年2月至101年5月間受 金大業 國際企業集團(下稱金大業集團,該集團旗下公司包括被告金震宇公司、訴外人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金雅公司】、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環宇公司)、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聘任為員工,原告曾珮鈞、陳淑怡、李俊毅、謝慶耀、劉家豪、侯沛杉、魏𥴡 陽均 任職於被告金震宇公司、原告洪孝宏則任職於金金雅公司, 渠等 之工作內容均係幫助該集團以「全球通專案」方式吸收客戶資金,薪資則以當月吸收之資金核計獎金計算。渠等進入公司後,被告金震宇公司便勸誘原告等人與其簽訂「UTV金連網經銷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且表示倘原告等人簽約並繳納保證金,縱尚未成為經銷商,亦得領取經銷獎金,並享有其他福利,原告等人為此即分別簽訂系爭合約並繳納保證金予被告金震宇公司,其中原告曾珮鈞、陳淑怡、李俊毅、侯沛杉、魏𥴡陽分別繳納188萬元,而原告謝慶耀、劉家豪限於財力,僅分別繳納99萬元,至於原告洪孝宏則先與金金雅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所繳保證金為99萬元,由頭家專案之款項轉入,於99年7月27日、28日再繳89萬元保證金,改為系爭合約,其後被告金震宇公司雖曾委派原告曾珮鈞、陳淑怡、李俊毅、謝慶耀、洪孝宏等5人至金大業集團位於福建省福州市○○區○○○○路○○○號冠亞廣場地下一樓之UTV金連網購物門市任職,惟工作內容分別為炸豆腐、搖飲料、員工教育訓練、活動企劃、飲料店主管、茶藝館暨食品批發之招商業務等與經銷商無關之工作,而與所簽訂系爭合約委託經營之「經銷商」毫無關係;又就原告劉家豪、侯沛杉、魏𥴡陽部分,自任職日起至離職日止,被告金震宇公司均未曾委派其等至中國大陸福州門市工作,亦未曾提供店面以經營事業,且原告等人任職期間,被告金震宇公司均未依約給付經營利潤,原告等人亦未曾見過每月營收及帳冊,每月薪資內竟遭被告金震宇公司等扣除福州商城營運管理費人民幣5,000元,嗣原告等8人接連離職,然被告金震宇公司迄今仍拒絕返還保證金。綜上可知,被告金震宇公司自始即無意使原告等人成為經銷商,而 與渠 等訂約時欲取得經銷商資格之真意不符,顯見兩造就系爭合約必要之點從未達意思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並不成立,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金震宇公司返還保證金之利益。又被告金震宇公司確未依系爭合約之債務本旨使原告等人成為經銷商,已如上述,且均已逾其等合約所約定之2年給付期限,被告金震宇公司現今更已處於停業狀態而無法達成契約目的,是原告等人亦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金震宇公司返還保證金及自被告金震宇公司受領保證金時起算之利息。另經銷商本應係永續之事業,惟系爭合約第3條卻約定2年之有效期間,屆期契約即行終止,雖甲方即原告可申請續約,然決定續約與否之權利仍在於乙方即被告金震宇公司,倘被告金震宇公司不同意續約,則原告所繳付之保證金均無法取回或僅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取回兩成,且縱被告金震宇公司同意續約,系爭合約對其是否須另繳保證金亦無規定,顯見上開約定對原告等人之權益欠缺保障,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為無效;又原告等人僅係前往福州商城從事員工之工作,而未成為系爭合約約定之經銷商,已如前述, 嗣渠 等不願繼續受剝削而工作未滿2年即離職,被告金震宇公司遂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未予返還保證金, 致渠 等血本無歸,上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亦應無效。另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商城之盈餘由契約雙方各得毛利潤之50%,然商城均係由被告金震宇公司經營,原告無法取得帳目,亦無從知悉毛利潤之數額,且倘原告等人有違規之情事,被告金震宇公司更得酌減其等之報酬,足認此一契約條款嚴重限制原告行使合約上請求報酬之權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後段規定亦應為無效。綜上,系爭合約中關於合約期限、保證金及管理費等約定均應無效,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金震宇公司返還其等所繳付之保證金。再者,被告金震宇公司確實係以使原告等人獨立經營商店為名義誘使渠等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定系爭合約,並致渠等繳交保證金,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且渠等發現上開詐欺情事後隨即離職,並於102年3月26日委任呂康德律師發函解除渠等與被告金震宇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故被告金震宇公司於同年3月27日收受送達時,原告等人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已合法撤銷,且被告先前所收受之保證金即應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之不當得利,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保證金。
此外,原告等人於簽約時不僅完全無法詳細審閱合約條款,被告金震宇公司負責簽約之主管更於原告提出條款疑義時加以喝斥、催促,迫使原告等人於無自主意識之情形下簽訂系爭合約,而完全無合理審閱期間,甚且,除原告謝慶耀及劉家豪係於簽約後隨即取得系爭合約外,其餘原告中,原告陳淑怡、李俊毅、侯沛杉、魏𥴡陽係於離職後前往被告金震宇公司,配合公司強力要求應於系爭合約第5條及第8條之空格內填寫金額並蓋章後始得攜回契約,遑論原告曾珮鈞、洪孝宏迄今仍未取得該合約,尤有甚者,原告陳淑怡、李俊毅及曾珮鈞直至離職後取得契約時甚或係因其餘原告之告知,始知悉前揭2年之有效期限。據上所陳,可知系爭合約之約定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不構成系爭合約之內容,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又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分別係金大業集團之總裁、董事長及執行長,明知該集團旗下之被告金震宇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98年6月間起至102年10月間止,與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該集團督導即葉善恩、被告呂中正、執行協理兼處長柯于婷、蔡宗翰、陳昱男、處長高志安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秉蒼主導策劃「U-TV金連網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下稱系爭UTV方案)之吸金方案,原告等人加盟後繳交188萬元或99萬元之保證金,然並未實際經營加盟店,亦未取得加盟店相關財務損益報表。甚且,被告李秉蒼等人承前犯意,為擴大並刺激所屬業務員招攬上開吸金方案能量,明知金大業集團所屬臺灣地區之系爭UTV金連網實體店面及該集團位於大陸福建省福州市之UTV金連網臺灣購物商城均係由金大業集團實際經營、掌控,竟由被告李秉倉、黃宇然、李坤勇授意被告呂中正、柯于婷、蔡宗翰、陳昱男、高志安等人,以加盟經營UTV金連網實體店面為由,招攬集團內部業務員與由被告李秉蒼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成為經銷商,且約定實際繳清188萬元之業務員,除繳款後次月可領取業績獎金8萬元外,其招攬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之業績獎金,每單位額外加發1,800元獎金,招攬系爭UTV方案之業績獎金則每單位額外加發1,620元之現金,以此顯不相當之報酬招攬集團內部業務員加盟經銷商吸金,並藉此激勵業務員擴大對外招攬上開吸金方案,其等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等規定,而被告李秉蒼、黃宇然及李坤勇等3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均係公司負責人,至於其餘被告則係公司法第29條至36條所規定之經理人,於其權限範圍內亦係公司負責人,渠等自應依銀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金震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李秉蒼等人所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除被告金震宇公司外,其餘被告均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全體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255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247條之1或銀行法第2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金震宇公司返還保證金或與其餘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珮鈞188萬元,及自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怡188萬元,及自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俊毅188萬元,及自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耀慶99萬元,及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家豪99萬元,及自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沛杉188萬元,及自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𥴡陽188萬元,及自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洪孝宏188萬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金震宇公司、李秉蒼則以:原告等人支付加盟保證金,並簽約取得經銷商資格,而成為被告公司之事業合作夥伴後,除原本基於勞工身分所得領取之底薪及業績獎金外,尚得再領取經銷商報酬,是原告等人本於此一主要動機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當事人之意思確為一致,足認系爭合約已成立,原告自不得因嗣後獲利不如預期而否認當初所簽訂之加盟契約。又因原告等人本係被告金震宇公司之員工,於任職期間本由被告指派工作並依約領取薪資,並無法另指派人員接受被告公司訓練,固有關商店經營管理事實上均暫先由被告為之,惟原告等人仍有權利就共同經營之實體商店為營業之企劃,並與被告開會討論。且兩造既係共同經營事業及承擔營運風險之合作夥伴,自非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關係,而無給付延遲之情形,故本件並無民法第235條規定之適用。況且,原告所簽訂之加盟契約僅係約定合約雙方之權利、義務、報酬分配、稅捐負擔及廣告、店租費用之分攤等,並無被告公司應於一定時期應支付原告相當金額之給付規定,遑論被告每月均會向原告提報上個月其店面之營運狀況,並告知原告因盈餘而發放紅利或因虧損需貼補之數額,故全體原告之盈虧情形不一,自不得適用民法第225條之規定,甚或係以虧損為由片面宣布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另被告招募經銷商僅係為傳承教育、訓練、輔導及如何經營店面之經驗,是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絕無加重原告責任或限制其等行使權利,甚至對其等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原告等人認為合約書無效僅係因獲利不如預期而欲解約,自不得因此即認系爭合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而無效。復被告於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之詐欺罪均因不成立而為不起訴,顯見渠等並無詐欺之行為,且被告亦未脅迫原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再者,被告均會給予原告一個月作為合約審閱期,使原告足以仔細地審閱合約全部條款內容,倘原告於簽約當時係因其本身不需要長時間審閱,或早已先行審閱過其他業務同仁之合約而不需再行審閱,甚或係急於獲得豐厚分紅回饋、基於業務同仁之促擁、業績競賽之催化等情形而快速簽約,則非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所為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無疑。綜上,可見系爭合約確實仍屬有效,原告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此外,被告是否違反銀行法迄今仍未確定,且被告並未違反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告更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其他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渠等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宇然則以:原告等人既未舉證 證明渠 等投資及領回之金額、該等投資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等款項有匯入被告之帳戶、渠等有至被告工作之處所等情,自不得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僅係掛名之董事、董事長,而未真正執行業務,且原告等人之投資對象係被告金震宇公司,原告自亦無法要求被告負責。另原告所指被告犯罪之時間至其起訴之日止已超過二年,顯見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不得再為請求。復被告於鈞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案件中遭檢察官禁止處分扣押者,僅有其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193萬814元,該金額僅夠勉強供生活所需及供萬壽宮水電香火雜費之用,至於其所有之不動產僅有臺北市○○○路○號16樓之6建物及其基地,均足認被告與金大業集團數以億計之刑事犯罪完全無關。再者,依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可知,本案實係李秉蒼所為,款項亦為被告李秉蒼所取得,至多僅加上被告李坤勇等參與意見,顯見被告確未參與公司之運作,遑論被告亦為本案之受害人,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坤勇則以:原告等人所簽訂之加盟契約並非經由被告所招攬,且原告均係與被告金震宇公司及被告李秉蒼簽訂加盟契約,投資金額亦係存入被告金震宇公司之銀行帳戶或直接交予被告李秉蒼,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又金大業集團營運初期績效甚佳,原告等人均獲得豐厚之分紅及回饋,其等於斯時均自認為係該集團之事業合作伙伴,自不得於嗣後營運績效下降,原告之獲利不如預期後,反而認為被告公司係詐欺、吸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呂中正則以:被告之職稱雖為金鑫處之督導,然其底薪僅2萬4,000元,加計獎金亦僅約3萬元左右,此外,其主要之工作亦僅係教育訓練與人員的出缺勤,與金大業集團間為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而不適用公司法第29條至第36條經理人之相關規定,自無庸依銀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被訴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案件業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己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且被告確實未遊說原告等人簽署加盟契約書,亦非該契約之相對人,更未從中獲利,自難謂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可言。況且,被告本身亦有投資188萬元擔任加盟主,並經營大陸福州商城之花東館,顯見其亦係受害人無疑。更遑論,原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等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柯于婷則以:被告本身連同其親友均加入被告李秉蒼推出之「U-PHONE專案」、「全球聯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及「UTV金連網實體門市」,進而投入鉅額款項至金大業集團,顯見其亦係本案之被害人,而與金大業集團確無犯意之聯絡。又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鈞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及10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均獲判無罪,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或過失造成其財產上之損失。另原告簽訂之加盟契約並非被告所招攬,被告亦不認識原告等人,是其等不應向被告求償。況且,原告均係與被告金震宇公司及李秉蒼簽訂加盟契約,投資金額亦均係存入被告金震宇公司之銀行帳戶或交付予被告李秉蒼,亦足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復原告既與被告公司簽約成為共同經營事業之合作夥伴,本應與被告公司共同承擔營運風險,自不得因嗣後獲利不如預期,便否認當初簽訂之系爭合約,而應負擔被告金震宇公司營運虧損之一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蔡宗翰則以:原告等人與被告金震宇公司間關於系爭合約之爭議,均係基於其等間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生,本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知悉原告等人投資款項之運用狀況及流向,亦與其餘被告無任何犯意聯絡而自始無詐欺故意,其等更非被告招攬或業務編組內之成員,相關之刑事案件並判決被告不成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等罪,顯見其對原告等人確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又原告所簽訂加盟契約或系爭合約之相對人並非被告,甚且被告本身亦與被告公司簽約而投入大筆資金,其更未自原告處取得任何利益,堪認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毫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連帶返還其等款項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陳昱男則以:被告並非金大業集團或被告金震宇公司之股東,其於原告等人簽約時之職稱雖金鑫處之經理、協理,然實際上並未參與公司決策,故原告等人不得要求被告負責。 又渠 等均係與被告金震宇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加盟金及保證金等款項亦均係交付予該公司,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況且,被告本身亦係案件受害人之一,是其等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被告黃貴羚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以書狀辯稱:被告遭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又被告之職稱雖為督導,然其僅係受被告公司指派而擔任,實際上並未經手任何財務,更未從中獲利,原告等人自不得要求其負責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被告高志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以書狀辯稱: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相關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無罪,且被告確已投入相當多之資金而亦為被害人,原告自不得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並未參與公司決策,亦無法得知集團經營之利潤多寡及資金來源,自不得僅以其受公司決策階層指示參與、受領集團之資金,即遽認其與公司負責人等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共同犯意之聯絡。另被告無法按期給付保證金與被告公司後仍陸續為所招募之投資人解決貸款利息之問題,亦足證被告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復金大業集團之經營模式顯與一般吸金模式有異,使被告難以察覺,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等人之故意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07反面至第108反面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原告8人均曾為金大業集團之員工,均曾與被告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或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1至39頁、第42至104頁、第141至159頁、第161至173頁、第175至187頁之加盟契約書、UTV金連網經銷商合約書)。
㈡、原告曾珮鈞、陳淑怡、李俊毅、謝慶耀、洪孝宏均曾由被告公司派往福建省福州商城工作,而原告劉家豪、魏𥴡陽、侯沛杉則未曾派往福州商城工作。
㈢、原告8人均未曾自己經營實體店面。
㈣、被告被告金震宇公司至今未返還原告8人保證金。
㈤、有簽加盟契約書或經銷商合約書之員工,其推銷全球通專案之業績獎金,較未簽約之員工可多一倍。
㈥、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呂中正、黃貴羚、柯于婷、蔡宗翰、陳昱男、高志安均因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認除被告李秉蒼、黃宇然違反銀行法遭判刑外,其餘被告皆被判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改判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共同違反銀行法外,其餘被告均維持無罪(見本院外放卷)。
㈦、關於本件『U-TV金連網』經銷商加盟契約書部分是否涉犯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罪罪嫌,由北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691號移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併案審理,經該院認與不爭執事項㈥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見本院外放卷)。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金震宇公司與渠等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非係使之取得經銷商資格,而係在於違法吸金,故本案實有系爭合約不成立,被告金震宇公司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系爭合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情形、未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原告有遭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所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有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等情事,被告金震宇公司自應返還渠等保證金,或被告等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8人與被告金震宇公司簽訂之經銷商合約書是否有民法第153條第1項契約不成立之情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保證金?㈡、被告金震宇公司有無民法第235條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在此情形下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設若原告解除契約有理,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請求返還保證金是否有理?
㈢、本件經銷商合約書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無效之情形?設若合約書有無效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保證金,有無理由?㈣、被告被告金震宇公司於簽約前是否未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倘是,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原告得否據此主張本合約條款不構成合約內容,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保證金?㈤、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為簽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全體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㈥、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8人與被告金震宇公司簽訂之經銷商合約書是否有民法第153條第1項契約不成立之情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保證金?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4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下稱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見民法第558條第1項規定),是代辦商係以商號之名義處理締約事宜之全部或一部。
⒉按系爭合約於第1條「本經銷商之屬性」第1項載明:「甲方
(即上開原告)願意接受乙方(即被告金震宇公司)之委託經營MITU-TV金連網購物商城,成為乙方之經銷商,乙方並提供甲方經營該店所必需之商品、設備、接受乙方所制定之U-TV金連網商城管理規章(以下簡稱管理規章)約束及接受乙方之指導,來經營MITU-TV金連網購物商城。」,並於第6條「委託經營」第2項載明:「甲方取得乙方指定之MITU-TV金連網購物商城...館的經營乃基於乙方為委託人,甲方為受託人之法律關係...。」第11條「營業內容及限制」第4項載明:「甲方須依乙方規定商品項目、營業項目、進貨方式與標價經營該館,甲方不得任意變更上開之規定營業及拒絕進貨販售,亦不得陳列販售其自製或私自進貨之商品...。」又於第14條「報酬」第1項亦約定:「雙方同意MITU-TV金連網購物商城...館月結帳起算日為當月一日至當月最後一日,館內商品利潤公式計算為商品售價-商品經銷價=毛利潤,甲方可獲該毛利潤總額之50%,乙方可獲該毛利潤總額之50%,依附錄壹所載之計算公式及報酬金額,各取得依本契約所應享有之權益。」第15條「會計記錄與財務報表」第2項約定:「甲方受託經營之館別,對外營業均應以乙方公司名義之發票開立」。查,原告陳淑怡、李俊毅、侯沛杉、魏𥴡陽等人分別於100年8月24日、29日、同年9月28日簽署系爭合約,被告金震宇公司並蓋用公司章於其上, 有渠 等提出之系爭合約影本4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至66頁、第161至
173、第175至187頁);另原告曾珮鈞、謝慶耀、劉家豪、洪孝宏亦均陳曾簽訂系爭合約,且渠等業已依約分別繳交99萬元或188萬元之保證金,足見兩造就由原告等人代銷、販售被告金震宇公司之商品,並於原告為被告金震宇公司尋覓顧客向該公司所開設之商店購買產品後,由被告金震宇公司開立發票,顧客付款予該公司,嗣原告等人再以店內商品銷售情形與被告金震宇公司確認應給付之佣金等情已為合意,則被告金震宇公司委託原告等人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商店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之福州商城「代銷」公司之商品,用以擴張被告金震宇公司之銷路,兩造間確實已成立經銷商契約,且其法律性質應屬民法第558條第1項所稱之代辦契約無疑。
是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既已成立,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必要之點未達一致,系爭合約並未成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交之保證金,洵非有理。
㈡、被告金震宇公司有無民法第235條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在此情形下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設若原告解除契約有理,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請求返還保證金是否有理?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71號著有判例。至於代辦商性質之代理商依其業務性質、是否直接委託、活動對象、可否販賣其他供給商之商品等之不同,尚可為不同種種細分。而種種代辦商契約性質之經銷商,除契約特別約定外,依我國民法之規定,應有:代辦權(民法第558條)、報酬及償還費用請求權(民法第560條)等權利;且負有報告(民法第559條)、同業競爭禁止等義務(民法第562條)等。
⒉兩造間成立代辦契約性質之經銷商契約,已如上述,且依原
告曾珮鈞於102年10月18日到庭陳稱:我是100年11月被派去大陸福建的福州市,...去福州是在臺灣購物商城地下一樓商場,合約裡是提到兩個人認領一家店,我去的時候就有一家店,當天開幕,我跟呂中正同一間館別,我的職稱是副理,在大陸是賣臺灣的食品與商品,例如阿里山的茶葉等,我是花東館,花東館只有我一個人在,呂中正並沒有到大陸去,都是賣臺灣花東地區的特產。花東館還有原告侯沛杉、原告魏𥴡陽一起認領,進貨是由被告公司負責,商場有26或27個館,雖然我認領花東館,但是我是全部商場的副理,我有管理全部的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及原告陳淑怡陳稱:我是100年10月24日被派去大陸福建的福州市,我是負責苗栗館,我跟 張瀞云 一起認領一間苗栗館,後來我去賣場以後是負責金摩爾館,主要是銷售臭豆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另證人 黃曼玉 於104年1月9日亦到庭證稱:我只認識謝慶耀,曾珮鈞、陳淑怡、洪孝宏。他們在福州商城的工作及職位我不知道。因為我去大陸都會看到他們。在臺北的時候也會見到面,所以認識。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會到福州商城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反面頁),可知被告公司確有委派原告曾珮鈞、陳淑怡、李俊毅、謝慶耀及洪孝宏等人至金大業集團位於福建省福州市之UTV金連網購物門市即福州商城,渠等並以被告金震宇公司名義代銷、販售公司提供之臺灣特產商品。至於原告李俊毅、謝慶耀雖 主張渠 等僅從事員工教育訓練、活動企劃等活動等語,然該等事務與第一線之產品銷售亦有密切關係,自不得謂非屬被告公司用以擴張銷路之一部分,況且,前階工作內容尚符合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所規定:「甲方願意...接受乙方之指導,來經營MITU-TV金連網購物商城」之內容,顯見被告金震宇公司確有依系爭合約之債務本旨 委託渠 等代辦相關事務。次查,原告劉家豪、侯沛杉、魏𥴡 陽固 另主張其等自任職日起至離職日止,被告金震宇公司均未曾委派其等至中國大陸福州門市工作,亦未曾提供店面以經營事業等語,惟依證人即前金大業集團大陸商城營運總監 游至娟 於104年8月11日到庭證稱:經銷商可以選擇在臺灣原單位任職,或是到大陸去發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1反面頁),及證人即前金大業集團協理 邱俊智 證稱:當時有說可以選擇於原公司的職務,也可以選擇去大陸工作,我是選擇在臺灣工作。大陸的經銷工作是交給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5反面頁)。由此可知,前往大陸從事經銷工作與否,本可自由選擇。職是,原告劉家豪、侯沛杉、魏𥴡陽即便未實際前往大陸商場工作,仍可將經銷業務另行委託他人執行,自不得據此主張被告金震宇公司未授與渠等代辦之權限。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金震宇公司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可言,原告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顯屬不合。
㈢、本件經銷商合約書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無效之情形?設若合約書有無效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保證金,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查系爭合約條款,係被告公司為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上開民法規定,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始定有種種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並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一旦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生必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條款當然等同不利於締約之他方或違反誠信之契約,是於本件情形,兩造間系爭契約究是否有效,仍應就該個別條文適用於具體情形是否有顯失公平情況加以判斷。
⒉原告雖主張經銷商本應係永續之事業,惟系爭合約第3條卻
約定2年之有效期間,屆期契約即行終止,雖甲方即原告可申請續約,然決定續約與否之權利仍在於乙方即被告金震宇公司,倘被告金震宇公司不同意續約,則原告所繳付之保證金均無法取回或僅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取回兩成,且縱被告金震宇公司同意續約,系爭合約對其是否須另繳保證金亦無規定,顯見上開約定對原告等人之權益欠缺保障,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為無效等語。惟查,觀諸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內容:「如甲方要求續約,應在本合約屆滿前三個月內向乙方提出書面申請,續約概依乙方當時之經銷辦法及作業程序辦理。若甲方在本合約有效期限內無重大違約、違規情形時,乙方『應』同意甲方之續約申請,甲方應按乙方當時新的經銷契約書重新簽約,每次續約期限為貳年。」(見本院卷一第43頁)是原告如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未有重大違約或違規之情事,被告金震宇公司依約即受有強制續約之限制,顯見原告主張被告金震宇公司有續約決定權等語,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固另主張其等前往福州商城係從事員工之工作,而未成為系爭合約約定之經銷商,嗣渠等不願繼續受剝削而工作未滿2年即離職,被告金震宇公司遂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未予返還保證金,致渠等血本無歸,上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亦應無效等語,然原告等人確實係為被告公司代銷商品,已如前述,且依系爭合約「保證金及履約擔保」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甲方須於本契約簽訂之同時給付乙方$1,880,000元整(含稅)之保證金,做為使用乙方技術、經營管理及營業秘密之對價的一部份。乙方提供店面裝修、技術指導、教育訓練及商標、商譽之使用權等。本項保證金之性質為一次給付,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均不得於經營期限內要求退還;甲方營運期限為兩年,經營滿兩年不再續約者,於契約期滿後次月起,乙方依24個月逐月無息返還保證金共$376,000元整,如經營不滿兩年中途解約者,必須扣除裝潢與設備成本,乙方依24個月逐月平均返還保證金共$0元整。」並於第11條「營業內容及限制」第3項約定:「乙方提供甲方該館內之商品及有關之行銷技術、存貨管理等營業秘密,並指導甲方有關商品陳列、清潔環境等事宜。」可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係由被告金震宇公司提供原告等人店面裝修、技術指導、教育訓練、商標、商譽之使用權及商店銷售之商品等內容,於同一之形象下進行商品販賣或其他事業經營之權利,而原告等人除須於系爭合約簽訂之初支付被告金震宇公司保證金188萬元或99萬元,並每月支付商城營運管理費人民幣5,000元外,無庸額外投入經營資金,上開管理費依約亦能扣抵原告應支付之管理費,每月即得依館內商品銷售之毛利潤分配50%之報酬,原告等人更自承渠等成為經銷商後,被告公司尚會加發全球通專案之經銷獎金及其他福利,復依證人 游至涓 之證詞,可認被告公司另有提供住宿及補助交通機票費用(見本院卷四第73反面頁),足見前揭保證金之規定實無加重原告之責任或對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此外,被告金震宇公司尚須面對原告等人在取得事業經營之知識後即自立門戶之風險,此情形將使被告金震宇公司已為給付之經營知識及有形支出喪失收回之可能,且損失其原預期可獲取之利益,是被告金震宇公司於決定保證金或其退還之數額時,應已將原告等人不再續約之風險納入考量,或透過收取保證金之方式,加以約束原告履行債務,則不論系爭合約係約定原告於經營滿2年後不再續約,被告金震宇公司僅須返還37萬6,000元,亦或係原告不滿2年即中途解約,被告金震宇公司無庸返還原告保證金,均難認該約款有何顯失公平,而應依衡平原則除去其效力之必要。至於系爭合約第14條「報酬」第3項雖規定:甲方違反契約、規章或乙方之指示,經催告補正仍不補正者,或有本契約第二十四條之重大違約事由,在不影響乙方依本契約其他救濟權利下,乙方得將甲方報酬酌減為95%,一年內再次違反他項或同一錯誤,乙方得將甲方報酬酌減至90%,並得就其所負債務與甲方上開報酬行使抵銷權。」然揆其內容,於原告有違約之情,仍約定由被告金震宇公司應先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倘原告之行為構成系爭合約第14條之重大違約事由,亦足使被告金震宇公司蒙受履約期待利益之損失,該報酬酌減約款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處。況且,原告是否締結系爭合約,事前本應已審慎考慮評估,最終依據該經銷事業之利潤、履約條件及本身需求後而為締約之決定,是原告迄今始以該契約條款嚴重限制原告行使合約上請求報酬之權利,洵不可採。綜上,足認前揭契約條款並未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第2、3、4款而無效。
㈣、被告金震宇公司於簽約前是否未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倘是,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原告得否據此主張本合約條款不構成合約內容,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保證金?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應不生影響。
⒉原告等人雖主張渠等於簽約時不僅完全無法詳細審閱合約條
款,被告金震宇公司負責簽約之主管更於原告提出條款疑義時加以喝斥、催促,迫使原告等人於無自主意識之情形下簽訂系爭合約,而完全無合理審閱期間,甚且,除原告謝慶耀及劉家豪係於簽約後隨即取得系爭合約外,其餘原告中,原告陳淑怡、李俊毅、侯沛杉、魏𥴡陽係於離職後前往被告金震宇公司,配合公司強力要求應於系爭合約第5條及第8條之空格內填寫金額並蓋章後始得攜回契約,遑論原告曾珮鈞、洪孝宏迄今仍未取得該合約,尤有甚者,原告陳淑怡、李俊毅及曾珮鈞直至離職後取得契約時甚或係因其餘原告之告知,始知悉前揭2年之有效期限。據上所陳,可知系爭合約之約定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不構成系爭合約之內容,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等語。然查,本件經銷商契約之目的非為終局消費而訂,非屬消費性契約,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即使被告未事前提供加盟重要資訊、或給予合理契約審閱期間,契約效力是否如原告所言係當然無效,已未見其據。況且,依被告高志安於104年5月8日到庭證稱:(問:簽訂經銷商合約時,公司有無給經銷商合約審閱期間?)有拿合約書給我們回去參考,但投資之後才知道不如預期。簽約共一式兩份,一份在公司,另一份等用印完後會交給我們,但用印時間多久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反面頁),證人游至涓證稱:(問:原告曾提出大陸開設館別成為經銷商是與你簽約的是否屬實?)是。(問:為何李秉蒼不自己處理而由你來處理簽約?)因為當時我被通知調派至大陸擔任營運總監,所以李秉蒼授權給我簽訂經銷商的合約書。(問:於簽約當時是否記得時間地點?現場有何人在場?)時間不記得,地點是在大樓4樓的會議室裡面,當時是符合經銷商資格者,我記得有曾珮鈞、陳淑怡、邱俊智、李俊毅,其他姓名一時想不起來。(問:於簽約當時是否有說明注意事項?)當時有提到每月這些經銷商要付5千元人民幣的管銷費用,經銷商可以選擇在臺灣原單位任職,或是到大陸去發展。如果針對合約內容有問題的話,可以於1個月提出來,跟公司做反映或修改。(問:合約有無讓簽約的經銷商帶回?)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1及其反面頁),證人邱俊智證稱:(問:
開立MIT商品館是與何人簽約?)是與游至涓。(問:是否記得於何地點?有無其他人在場?)好像是在會議室,在場的其他人好像也是經銷商。(問:於簽約當時游至涓是否有佈達合約的注意事項?)有說要繳5千元的人民幣,及可以選擇要不要去大陸上班。(問:是否有拿到合約?跟何人拿?)有,我跟總裁說我要拿合約回去給我媽看。游至涓有跟我說,如果合約內容有問題的話,一個月內可以跟公司說。(問:簽約當時是否已經看到5千元人民幣的字?)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5頁),顯見被告公司於原告等人正式簽訂系爭合約前,曾邀集渠等參與說明會,確已向渠等說明契約約款之事項,則原告等人否認被告金震宇公司未於締約前以書面提供經銷商契約之資訊云云,與事實不符,即便部分原告未取得系爭合約,但渠等既已參與說明會議,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已明瞭知悉,依前揭說明,縱被告金震宇公司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即系爭合約之效力應不生影響。原告自不得以此指摘系爭合約條款不構成合約內容,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保證金。
㈤、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為簽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全體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⒈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觀銀行法第1條規定甚明,可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並非專為維護金融及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存款人之權益,故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李秉蒼為金大業集團總裁,並擔任金大業集團下之
被告金震宇公司董事長,自98年5月間起即陸續以金大業集團名義推出「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下稱系爭電信保證金方案)、系爭UTV方案等投資方案對外吸收資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相符,縱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金大業集團所推出『U-TV金連網』經銷商加盟,其目的在於從事實體店面營業,販售美妝、保養品,而事實上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也確實曾協助投資人開設10餘家店面從事販售行為,兼以檢察官也未舉證證明被告李秉蒼等9人就這部分有採取:保證獲利、獲利比定存高等招攬手法,而符合『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收受存款業務或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等語(外放卷第141頁),然被告金震宇公司、李秉蒼既自承:除實體店面營收外,倘員工參與共同經營簽具經銷合約書而成為經銷商者,於經銷合約期間執行全球通專案或網路團購專案達成一定業績者,除依前述「全球通專案」或「網路團購專案」之專案獎金核發標準以「1P」1,500元核發員工業績獎金外,另外再以經銷商身分核發「1P」1,800元之經銷報酬(網路團購專案部份,每1P可獲得1,620元之經銷報酬,另外可以獲得網路後台購物折抵點數180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可見被告李秉蒼確實係經由設立金大業集團,並透過集團內其所實際操控或擔任負責人之被告金震宇公司對外推銷系爭電信保證金方案與團購保證金方案,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投資金,致原告等人誤信上開方案係屬合法之投資管道,進而於認定簽訂系爭合約後,除得經銷被告金震宇公司之產品以分配約定之經銷報酬外,更得同時以經銷商身分獲得較高之專案經銷獎金即業績獎金之情形下,簽約及繳交保證金予被告金震宇公司。至於被告黃宇然雖辯稱本案實係李秉蒼所為,款項亦為被告李秉蒼所取得,至多僅加上被告李坤勇等參與意見,其並未參與公司之運作云云。惟查,訴外人即原金大業集團業務員與投資者 簡湘芸 於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第3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大家都稱呼黃宇然為 黃董 ,黃董很會辦事,如果有人身體不好,黃董會告訴妳要怎麼做,如果員工的話,會告訴我們可以談誰、怎麼談,自己本身有去問過業績,會去衝業績,除了工作為了錢,也是因為信仰,覺得是對的事情所以才願意去做等語(見外放卷第40至41頁),相關訴外人 吳慧茹 、 林士傑 、馬延惠、簡湘芸、 林倉樂 、 陳永毅 、 張瑋婷 於前揭刑事案件偵訊或審理時亦一致證稱:如果我們的業績不好,可以去8樓念經,到8樓的萬壽宮請被告黃宇然開示,她會指引特定方向(如中部或南部之友人、軍中同袍等等)讓我們去找客戶等語(見外放卷第42頁),甚者,訴外人即原金大業集團業務員與投資者 簡聖哲 於前揭案件中更證稱:季結的程序是由柯于婷處理,如果柯于婷不在,就由 盧永傑 或邱俊智拿去8樓黃宇然的辦公室,其沒有陪同他們進去,但其在八樓拜拜時,有看到那些主管拿著錢進去黃宇然辦公室,也有看到黃宇然坐在那邊,看著 沈嘉綾 、 呂嘉瑜 點錢;是盧永傑說季結當天,錢是由黃宇然做點收,他們是跟黃宇然報業績等語(見外放卷第45頁),另參酌前揭刑事判決中亦認定被告黃宇然確有在102年8月18日至10月15日間多次以電話指示他人就被告金震宇公司開設於合作金庫 北寧 分行帳號款項轉帳、提領運用之通話情形,甚而在金大業集團旗下各公司帳戶遭檢察官凍結後,葉善恩尚且打電話向被告黃宇然報告處理情形及原因經過等情(見外放卷第49頁),堪認被告黃宇然確實以金大業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董事及萬壽宮宮主身分,透過於萬壽宮內辦事、開示等方式督導、指點金大業集團營業部各分處所屬業務員招攬業務方向,以鼓吹其等積極對外招攬系爭電信保證金方案、UTV方案,顯見其具有參與金大業集團內部財務、業務、人事管理之重要地位,而有共同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業務之事實,是被告黃宇然辯稱其僅掛名董事及董事長,平日都在萬壽宮侍奉神明,並未參與金大業集團之實際營運等語,要無可採。次查,被告李坤勇固亦辯稱原告等人所簽訂之加盟契約並非經由其所招攬,且原告均係與被告公司及被告李秉蒼簽訂加盟契約,投資金額亦係存入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或直接交予被告李秉蒼,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云云,然查,訴外人即原金大業集團業務員與投資者 林哲宇 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執行長李坤勇在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負責所有主管間的開會、訂定業績標準,開所謂的擴大早會時,講公司的願景;其在警詢時確實有說只要有新方案的開始推銷時,只有李坤勇向大家講解方案內容,其他的主管沒有資格講解,就是公司方案有什麼更改,李坤勇會跟各主管說,李坤勇也會在早上「830會議」向大家說明,但在李坤勇尚未佈達之前,公司所有政策都不會改變;李坤勇有說明過「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但就是變來變去、金額上差別等語(見外放卷第34頁),訴外人林倉樂亦於上揭刑案中證稱:公司早上都有「830會議」,功能是追蹤前1日的業績,並且督促業績進度,分享洽談內容與經驗...每個新方案要開始推銷時,都只有李坤勇向大家講解方案內容,其他的主管不得在李坤勇之前做方案講解,是因為在102年5、6月間,李坤勇還有再宣布過「2718方案」,也是李坤勇先做第一次的講述,後面才有主管做講解,雖不清楚方案是何人策劃、規畫的,但對我們公司內部員工宣達要做這個方案的就是李坤勇等語(外放卷第34頁),復參佐訴外人 丁治華 於同案證稱:
其與執行長李坤勇接觸沒有這麼多,畢竟他人都在臺北,但其每個月高雄都會上臺北1次;李坤勇主要是針對金大業公司營運的部分,還有新進同仁的一些激勵、做一些教育訓練的部分,會開一個大會這樣,所以李坤勇不是針對個人、金運處,而是針對所有各處的同事等語(見外放卷第35頁),堪認被告李坤勇擔任被告金震宇公司及金大業集團旗下公司董事期間,不僅佈達集團內部之吸金方案、業務守則以及負責管理、督導營業部各分處新進員工教育訓練及業務技巧訓練、考核營業部各分處業績,並研擬各項激發業績之競賽及獎勵,協助集團吸金方案推行或協助各分處幹部、業務專員對外招攬投資等業務,縱被告李坤勇未領取獎金,其所為亦已堪認係吸金方案得以順利推行之重要內容。基上各項事證,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關於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規定,自應對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金震宇公司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
⑵被告李秉蒼固係被告金震宇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黃宇然、李
坤勇則分別為被告金震宇公司之董事,有被告金震宇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原告主張被告金震宇公司法人同為侵權行為人,然因民法第184、185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金震宇公司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故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金震宇公司縱屬侵權行為,亦難謂為被告金震宇公司法人本身之行為,致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金震宇公司應就此與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負連帶賠償責任,尚乏有據。
⒊關於被告呂中正、黃貴羚、柯于婷、蔡宗翰、陳昱男、高志安部分: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因此,倘行為人否認有不法侵權行為,即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主張權利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等人主張前揭被告均為被告金震宇公司之經理人,與被告金震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及李坤勇以違反銀行法之方式,誘使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上開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渠等為被告金震宇公司之經理人,並有為侵權行為等節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前揭被告係被告金震宇公司之經理人,雖據相關刑
事案件認定被告黃貴羚、呂中正之職稱係督導,被告柯于婷、蔡宗翰、陳昱男係執行協理兼處長,被告高志安係處長,,並引北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221、8222、232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據,然如渠等實質上非屬管理階層核心之員工,縱被告金震宇公司及負責人有不法侵權行為,亦非必然與受僱之員工有涉,尚須受僱員工本身對於公司之侵權行為有客觀參與及主觀不法之行為,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證人葉善恩證稱:我之前是金震宇公司的門市督導及客服人員,我的老闆是李秉蒼,所以我會向李秉蒼報告。各店的盈虧只有我與李秉蒼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126頁),且揆之金大業集團旗下各公司均係合法設立登記後始予營運,並為員工投保勞健保,依規定提繳勞工保險費用、就業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等費用,又金大業集團不僅在臺北市松山區設有數間辦公室,且有成立管理部、營業部、門市部、電子商務部等不同部門,更在高雄亦有設立辦公處所、據點等情,亦經證人葉善恩、林士傑、簡聖哲、游至涓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85反面頁、本院卷二第125、127反面頁、本院卷四第73頁),再參被告黃宇然於公司大樓設置萬壽宮,希圖以宗教信仰讓人誤認金大業集團係正派經營,並大量招募年輕識淺、剛畢業或退伍不久的青年投入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從事招攬上開吸金方案,則非屬金大業集團管理核心階層之員工確極容易因而相信該集團為合法並長期經營之公司,復酌被告呂中正辯稱其原係職業軍人,於85年6月入伍,至95年5月退伍,學歷為高職,直至95年10月經台灣環宇公司面事後錄取工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1頁)、蔡宗翰、高志安亦辯稱此為其退伍後第一份工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4頁、本院卷五第8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上開被告受僱於被告金震宇公司或金大業集團既均係出社會後第一份工作,則渠等是否因上開職位即瞭解集團所推出之各方案及其衍伸之系爭合約部分約定違法,即非無虞。又查,除上開被告外,被告黃貴羚、柯于婷、陳昱男等人本身亦有大額投資及招攬自身親友參與投資之情,為渠等所自承在卷,衡情倘渠等有共同參與原告主張之違法吸金行為,則其自無庸亦參與投資,甘冒投資未能回收之風險。復且,被告金震宇公司所設計之系爭合約,確有提供原告等人實體商店及相關商品,故上開被告實未必均得知悉及正確判斷金大業集團負責人或管理決策階層究有無違法吸金之犯罪意圖,足認被告呂中正等人未參與金大業集團之經營決策、財務調度事宜,亦未參與相關方案之設計、規劃事宜等情,亦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是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呂中正等人有以何不法行為向原告吸收資金或詐取財物等情,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亦認定渠等並未涉有前揭銀行法、詐欺取財等犯行(見外放卷第136頁),自難認渠等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呂中正等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⒋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主張渠等所繳交之保證金即為本案所受之損害等語,被告金震宇公司雖辯稱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給付保證金之部分尚須作為使用被告金震宇公司技術、經營管理及營業秘密之對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然被告金震宇公司既已自承事實上原告等人本係其之員工,於任職期間本由其指派工作並依約領取薪資,並無法另指派人員接受被告金震宇公司訓練,顯見原告所繳交之保證金實際上並未依約供作被告金震宇公司技術指導、教育訓練之用。此外,依證人游至涓證稱:(問:公司是否於商城開立之後有針對經銷商提出共同經營的執行策略?對於經銷商權益的保障為何?)有,因為公司有賺錢,經銷商可以分紅,如果有虧錢,公司只收5千元人民幣的管理費,超過的部分由公司自行吸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1反面至72頁),及證人邱俊智證稱:(問:公司是否有提出商城共同執行經營的策略?共同經營的保障為何?)有,保障是共同承擔風險,資源可以共享,就是我只出每月5千元的管理費,如果有賺錢,我就可以獲取利潤,虧錢我只要出5千的人民幣費用。何人跟我提出這些說明我忘記是李秉蒼還是游至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5反面頁),可見被告金震宇公司對各經銷商均未強調其等所繳交之保證金有何實質運用在營運成本上之情形。更遑論,原告等人簽訂系爭合約之另一目的本係為 增加渠 等先前參加金大業集團所推出之全球通專案所加發之報酬獎金,堪認該等保證金除為擔保續約之作用外,確亦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而吸收之資金性質無疑。次查,原告曾珮鈞、陳淑怡、劉家豪、侯沛杉、魏𥴡陽分別係於99年11月1日、100年6月1、10日、101年6月20日、99年11月1日、同日繳交保證金予被告金震宇公司,有收款憑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第105頁、第160頁、第174頁)。
至原告李俊毅、謝慶耀、洪孝宏雖未提出單據為證,但除原告謝慶耀繳交保證金99萬元,其餘者均繳交188萬元,亦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附表七在卷可參(見外放卷第414頁),被告黃宇然對此等金額雖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08反面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係臨訟空言之詞,尚非可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請求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規定為擇一請求權而判決,就其對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就其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至被告呂中正、黃貴羚、柯于婷、蔡宗翰、陳昱男、高志安部分,原告未能舉證渠等有何詐欺取財使其締結系爭合約之舉,且渠等亦非為系爭合約之簽約當事人,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對被告呂中正等人請求返還保證金,自非有理。又查,被告李秉蒼經由設立金大業集團,並透過集團內其所實際操控或擔任負責人之被告金震宇公司對外推銷系爭電信保證金方案與團購保證金方案,與被告黃宇然、李坤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投資金,致原告等人誤信上開方案係屬合法之投資管道,進而於認定簽訂系爭合約後,除得經銷被告金震宇公司之產品以分配約定之經銷報酬外,更得同時以經銷商身分獲得較高之專案經銷獎金即業績獎金之情形下,因而簽約及繳交保證金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益徵被告金震宇公司、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對原告確有為詐欺取財之事實。是原告曾珮鈞、陳淑怡、李俊毅、謝慶耀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102年3月26日委請呂康德律師寄發之律師函撤銷受被告金震宇公司、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共同詐欺所締結之系爭合約;原告侯沛杉、魏𥴡陽、洪孝宏則以102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繕本之送達撤銷受上揭被告共同詐欺所締結之系爭合約。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曾珮鈞、陳淑怡、侯沛杉所繳交之188萬元,係由台灣環宇公司收受,而原告劉家豪所繳交之99萬元,金大業集團之收款憑單上未蓋有公司名稱,另原告魏𥴡陽繳交之188萬元,則為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收,有收款憑單、訂購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41、10
5、160、174頁),另李俊毅、謝慶耀、洪孝宏則未提出單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金震宇公司確收有188萬元或99萬元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金震宇公司返還渠等所交付之保證金,自難有據。
㈥、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宇然故以原告起訴狀所指犯罪時間,至起訴之日止,
已超過2年,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辯。惟查,原告等人係在金大業集團於102年11月間為警搜索,消息見諸報端,始悉被告李秉蒼等人違法吸金,將全案移送北檢署,由北檢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10日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第1號刑事判決可查(見外放卷第139頁), 是渠 等應係於上開期日,方確知被害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之身分,則原告於103年1月21日追加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呂中正、黃貴羚,並追加銀行法第29條第1、2項、第29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顯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黃宇然復未就原告早已知悉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黃宇然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珮鈞、劉家豪、侯沛杉、魏𥴡陽分別係於99年11月1日、101年6月20日、99年11月1日、同日繳交保證金,於支付當日即生損害,依前揭規定,其利息請求各應自99年11月2日、101年6月21日、99年11月2日、同日起算法定利率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劉家豪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至原告陳淑怡雖分別於100年1月28日繳交100萬元、6月10日繳交88萬元,惟其聲明自100年8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故以斯時為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時點。另原告李俊毅、謝慶耀、洪孝宏未提出單據,無法證明渠等所受損害之日期,故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3年12月22日、104年5月14日送達被告黃宇然、李坤勇住所(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本院卷三第105頁),於103年12月23日、104年5月15日即生催告效力,並負遲延責任。另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復於104年5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李秉蒼住所,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三第104頁之本院送達證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於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析,原告曾珮鈞、陳淑怡、李俊毅、謝慶耀、劉家豪、侯沛杉、魏𥴡陽、洪孝宏本於銀行法第29條第1、2項、第29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連帶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婷雅┌──┬─────┬───────┬────────┬────────┬────────┐│編號│原告│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假執行擔保金│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民國)│(新臺幣)│(新臺幣)│├──┼─────┼───────┼────────┼────────┼────────┤│1│曾珮鈞│188萬元│99年11月2日│62萬7,000元│188萬元││││││││├──┼─────┼───────┼────────┼────────┼────────┤│2│陳淑怡│188萬元│100年8月25日│62萬7,000元│188萬元││││││││├──┼─────┼───────┼────────┼────────┼────────┤│3│李俊毅│188萬元│被告李秉蒼部分:│62萬7,000元│188萬元│││││104年5月29日││││││├────────┤││││││被告黃宇然部分:│││││││103年12月23日││││││├────────┤││││││被告李坤勇部分:│││││││104年5月15日│││├──┼─────┼───────┼────────┼────────┼────────┤│4│謝慶耀│99萬元│被告李秉蒼部分:│33萬元│99萬元│││││104年5月29日││││││├────────┤││││││被告黃宇然部分:│││││││103年12月23日││││││├────────┤││││││被告李坤勇部分:│││││││104年5月15日│││├──┼─────┼───────┼────────┼────────┼────────┤│5│劉家豪│99萬元│101年6月21│33萬元│99萬元││││││││├──┼─────┼───────┼────────┼────────┼────────┤│6│侯沛杉│188萬元│99年11月2日│62萬7,000元│188萬元││││││││├──┼─────┼───────┼────────┼────────┼────────┤│7│魏𥴡陽│188萬元│99年11月2日│62萬7,000元│188萬元││││││││├──┼─────┼───────┼────────┼────────┼────────┤│8│洪孝宏│188萬元│被告李秉蒼部分:│62萬7,000元│188萬元│││││104年5月29日││││││├────────┤││││││被告黃宇然部分:│││││││103年12月23日││││││├────────┤││││││被告李坤勇部分:│││││││104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