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消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消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消上字第4號上訴人 黃宇然 (原名 黃孟蓉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被上訴人 曾珮鈞
陳淑怡 李俊毅 謝慶耀 劉家豪 侯沛杉 (原名 侯錦綾 )魏𥴡陽 洪孝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李秉蒼李坤勇 為連帶債務人提起本件返還保證金之訴,上訴人並對原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但無理由(詳後述),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李秉蒼及李坤勇,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李秉蒼、上訴人及李坤勇分別係 金大業 國際企業集團(下稱金大業集團,該集團旗下公司包括原審共同被告 金震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震宇公司】、訴外人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金雅公司】、臺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環宇公司】、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總裁、董事長及執行長,且均為各該公司負責人,明知該集團旗下各該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由李秉蒼主導策畫如附表一及二所示方案,黃宇然以萬壽宮宮主身分督導集團員工績效,李坤勇佈達集團吸金方案,招攬該集團內部業務員與該集團旗下公司簽訂UTV 金連網 加盟契約書、經銷商合約書或契約書(統稱系爭合約),於各該業務員繳納保證金後次月可領取業績獎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可按附表一及二所示,領取投資人及業務員之紅利、報酬暨業績獎金,以此顯不相當之報酬招攬集團內部業務員加盟成為經銷商,違法向各該業務員吸收資金。金震宇公司藉此與金大業集團所轄業務員即被上訴人曾珮鈞、陳淑怡、李俊毅、侯沛杉、魏𥴡陽及洪孝宏簽立系爭契約,分別收得保證金1,880,000元;與被上訴人謝慶耀及劉家豪亦簽立系爭契約,分別收得保證金990,000元,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繳交前述保證金之損害,李秉蒼、上訴人及李坤勇為該公司負責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所受繳交前開保證金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銀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銀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李秉蒼及李坤勇連帶給付各該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之訴部分,李坤勇及李秉蒼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投資對象為金震宇公司,伊僅掛名董事,未真正執行業務。又被上訴人告訴伊違反銀行法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349、5350、5351號(統稱第5349號)不起訴處分,且系爭契約涉及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為一定條件成就始給付金錢,難認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再者,被上訴人自金大業集團獲得超過其投資之金額,應予扣減其損害金額,被上訴人即無受有損害。此外,被上訴人所指伊犯罪之時間至其起訴之日止已超過2年,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先後於97年2月至101年5月間任職於金大業集團,又與金震宇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附表一及二所示方案。另上訴人、李秉蒼及李坤勇因違反銀行法經本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刑確定(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頁至第10頁、第131頁至第134頁、原審卷五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7頁正反面),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金震宇公司與伊等簽訂系爭合約而違法吸金,上訴人為該公司負責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條之1亦有規定。則前開銀行法規定,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該非法吸收存款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末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伊僅為掛名董事,未真正執行業務,均係李秉蒼負責,款項亦為李秉蒼取得,且被上訴人是與金大業集團有契約關係,與伊並無契約關係云云。然查:上訴人為金震宇公司董事,有金震宇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19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一第147頁)。又上訴人以萬壽宮宮主身分,於每月月結件時,不定期聽取金大業集團成員報告當月績效並繳交當日吸金款項,同時要求業績不佳之金大業集團員工到萬壽宮念經、拜拜、化解冤親債主,借由神明名義開示員工或指點員工向不特定人招攬業務之方向,繼之於每季季末在萬壽宮或其他地點舉辦誓師大會(表揚大會),與李秉蒼、李坤勇輪流親自上臺演講,督促、鼓勵所屬員工及各階層幹部努力吸收資金、衝高業績,以最終目標即是建廟,衝業績即是作天業云云,假藉宗教名義,激勵並利用員工為吸收不特定人之資金而共同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之業務等事實,為 簡聖哲林士傑黃敦瀚劉芯甯吳慧茹 、林士傑、 馬延惠簡湘芸林倉樂陳永毅張瑋婷 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2年度他字第00000號卷,下稱第10154號,該卷一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另案刑事一審卷二第205頁、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第211頁、卷三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北檢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下稱第23162號,該卷三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另案刑事一審卷二第221頁;第23162號卷四第192頁反面、另案刑事一審卷二第263頁至第269頁、第300頁至第301頁;第10154號卷一第59頁、第70頁反面,第23162號卷三第89頁反面、第91頁、第92頁,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16
0頁、第167頁、第221頁、第256頁至第258頁、第300頁至第301頁,卷三第31頁、第32頁、卷二第296頁反面至第303頁)。並經李秉蒼於另案刑事案件時證稱:之所以將金大業集團的打卡鐘設在萬壽宮的門口,如果員工在打卡後,能向神明上上香,會有保佑,有些員工打卡後就離開,但有些員工也會進去上香,伊認為這樣對公司會有幫助;金大業集團在每季做完後,會舉辦一個餐會,並在餐會中頒獎,因為伊請上訴人掛名董事長,所以有請上訴人上臺頒獎,講兩句勉勵的話等語(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三第168頁至第17
0頁、第184頁)。佐以簡聖哲於另案刑事案件提供金大業集團的相關活動照片(另案刑事一審卷四第76頁至第88頁),顯示上訴人確實曾出席金大業集團的大陸福州商城開幕剪綵典禮、在100年間出席誓師大會並頒獎、參加98年表揚大會、以金連網董事長名義與藝人 許效舜 見證 吉尼斯金氏 )世界紀錄、與前立法院長 王金平 共同出席指南宮線上點燈記者會等金大業集團舉辦的相關活動。對照林倉樂於另案刑事案件證稱:上訴人知道有這個專案;上訴人在所謂季結件的報件時就會看到各處可能有即將收188專案的款項單據或本票,所以一定知道有這個專案;另外,上訴人在萬壽宮輔導業務員時或是問事時,也會提示業務員哪一類的朋友或是在哪一個地區的親友可以去開發為188經銷商(北檢103年度偵字第23283號卷第64頁),且簡聖哲亦於另案刑事案件證稱:上訴人會跟上去拜拜或問事的業務員提示可以去找哪一類的朋友投資全球通或加盟188開店;上訴人一直扮演著類似心理輔導的角色,當時伊本來要離職,上訴人以皇母身分開示,要伊對公司有信心,說伊是彌勒佛的弟子,不要遇到事情就逃避(同上卷第64頁)。顯見上訴人希圖以宗教信仰,透過在萬壽宮內辦事、開示或要求員工到萬壽宮念經、拜拜、化解冤親債主等宗教儀式,督導、指點金大業集團業務員招攬業務方向,促使金大業集團所屬業務員參與如附表一及二所示方案,均已參與各該業務執行,即無從以上訴人個人未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即無須負責。況上訴人擔任金大業團旗下之臺灣環宇公司董事長、金大業公司、金金雅公司、金震宇公司董事,並曾於每月業績結算(月結日)時聽取營業部各處督導、處長(執行協理)報告當月績效並繳交當日吸金款項等情,業經陳永毅、林倉樂、簡聖哲、林士傑、 林哲宇 、張瑋婷、 高志安李漢斌 於另案刑事案件證述明確(北檢102年度偵字第23164號,下稱第23164號,該卷三第91頁反面、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175頁至第177頁、第23164號卷三第91頁、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三第131頁反面、第23164號卷三第92頁、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27
1頁反面至第272頁、卷二第210頁正反面、卷二第223頁至第224頁反面、卷三第276頁、第277頁反面至第278頁、第23162號卷四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且據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2年8月18日至10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03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三第51頁至第53頁),其中不乏黃宇然於電話中指示「你要去銀行一下,合庫北寧,要轉帳…去北寧」、「(對方表示: 黃董 ,他說這個不能轉帳…因為你那個單子是大批存款轉帳申請書,這個用轉帳,就不能用現金)那領現金回來」(同上偵卷第52頁之
102年8月27日下午12時59分58秒及同日下午3時1分26秒之監聽譯文)、「金震宇領4萬8…」(同上偵卷第52頁反面之102年9月4日上午9時8分21秒之監聽譯文)等,上訴人多次於電話中討論、指示他人就金震宇公司開設於合作金庫北寧分行帳號款項轉帳、提領運用之通話情形,甚而在金大業集團旗下各公司帳戶遭檢察官凍結後,同案被告葉善恩尚打電話向上訴人報告處理情形及原因經過(同上偵卷三第116頁之102年8月2日上午11時25分通話之監聽譯文)等節,顯示上訴人實際參與及督導金大業集團營業部各分處之業務及部分資金運用。再者,依據新進人員薪獎管理及儲備實習考核表、轉任同意書、專案經理聘任書等資料(103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三第64頁至第68頁),其上不乏上訴人在覆核欄內親自簽名,佐以林士傑於另案刑事案件證稱:公司組名是黃宇然賜的,例如金紅組就是黃宇然賜給 柯于婷 的;黃宇然透過賜予業績好的員工組名方式來刺激大家創造業績、建立屬於自己的組等語(第23162號卷三第90頁反面),足認上訴人確有掌管部分金大業集團之人事管理事項。是上訴人不僅為登記為金大業集團所轄金震宇公司董事,亦實際負責管理督導集團員工績效而參與該公司之經營管理。上訴人前開辯詞,即無可信。
㈡、上訴人辯稱伊經被上訴人告訴違反銀行法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第5349號不起訴處分,且系爭契約涉及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為一定條件成就始給付金錢,難認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云云。惟查:依附表一及二所示,業務員繳交保證金1,880,000元後,即得領取原有業績獎金2.2倍(含本數,下同)之業績獎金如附表一及二「業務員加盟U-TV金連網後」欄所示(計算式:附表一及二「業務員加盟U-TV金連網後」之「合計業績獎金」欄所示金額/附表一及二「業務員業績獎金P數及金額欄」所示金額=2.2)。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得領取較諸原有業績獎金本數2.2倍之額外業績獎金,其加倍給付之比較基準,既為有無交付保證金,而非以有無業績等一定條件成就始為給付,當屬金震宇公司以使他人投資保證金參與系爭合約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酬情形,已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況李秉蒼陳述:「(提示李秉蒼
107年4月17日上訴理由狀,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所載:只要給付保證金後,就可每月獲得加倍之回饋,不要另涉商品、勞務、服務之任何條件,只要是輔助開店費用之補貼。是什麼意思?)比如我們收188萬保證金,在他投資的18
8萬的裡面當作他投資188萬,而且還加倍獎金給他,他們必須負擔店的店租、押金,原來我們投資案有18萬8和9萬
8的,188萬等於10個18萬8,變成二倍的投資,18萬8這邊可以領到加倍的回饋金,又有店的分紅利潤,所以188萬一進來就可以先領到一個8萬元,8萬元之後,每個月可以領獎金,就是別的案子18萬8的獎金,等於10個18萬8的獎金」、「(問:如何能拿到18萬8的獎金?)18萬8是別的案子的,不是這個案子的,如果沒有投資,要另外拿10個18萬8才能拿到獎金,如果有投資,就不用再拿,除了享受開店的權利,還可以再享受10個18萬8的獎金,而且還是加倍的。」、「(問:需要有銷售或業績才會有加倍回饋,還是只要給付保證金後,就可每月獲得加倍之回饋?)只要付保證金就可以每月拿,不需要任何銷售。」、「(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24頁到125頁【註:即附表一及二】有繳188萬保證金的可以領到的錢是哪些?)是依照這個換算來加倍。投資人的部分也可以領、業務員的部分也可以領。」等情(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堪信為真。則金大業集團之業務員按系爭合約繳納保證金後,除於招攬得業務時,可領取附表一及二「業務員加盟U-TV金連網後」欄所示業績獎金外,縱未有銷售或業績,只需繳付保證金後,即可每月取領如附表一及二所示投資人可領得之款項,亦即繳納該保證金之後,將使該業務員身兼投資人身分,得領取投資人可領取之金額,就此部分不涉及買賣商品、推廣服務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給付金錢,已屬提供獲利允諾而無需承擔投資風險,揆諸前開規定,即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金大業集團業務員吸收資金,視為收受存款。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一般存款利息顯有特殊超額者,以決定之。則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時,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此時即應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規定相符。參以附表一所示方案,以投資金額249,800元為例,於24個月後,投資人到期可回收之總金額為285,408元,投資人領回金額與投資金額之差額即為35,320元,經換算約定可獲取之報酬約在年利率7%(計算式:35,320÷249,800÷2=0.07,小數點後三位四捨五入);以投資金額189,800元為例,於18個月後,投資人到期可回收之總金額按節費電話開通與否,分別為212,148元、214,488元,投資人領回金額與投資金額之差額即為22,348元、24,686元,經換算約定可獲取之報酬約在年利率7.8%及8.7%(計算式:22,348÷189,800÷1.5=0.078,小數點後三位四捨五入;24,686÷189,800÷1.
5=0.087,小數點後三位四捨五入)。對照附表二所示方案,以投資金額249,800元為例,於24個月後,投資人到期可回收之總金額為285,408元,投資人領回金額與投資金額之差額即為35,320元,經換算約定可獲取之報酬約在年利率
7%(計算式:35,320÷249,800÷2=0.07,小數點後三位四捨五入);以投資金額189,800元為例,於18個月後,投資人到期可回收之總金額為212,346元,投資人領回金額與投資金額之差額即為22,546元,經換算約定可獲取之報酬約在年利率8%(計算式:22,546÷189,800÷1.5=0.08,小數點後三位四捨五入)。而我國銀行的存款利率在98年至102年間不及年息1%,即便以銀行定存利率來看,98年至102年間臺灣地區的定期存款利率也僅在年息1%左右,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並有利率匯率及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在卷可佐(第10154號卷二第1頁至第2頁)。足認附表一及二所示方案,吸引金大業集團業務員參與投資,且各該方案所約定給付之現金紅利與報酬,參酌當時經濟狀況,較一般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按諸前揭說明,約定給付之現金紅利及報酬,即與原本顯不相當。從而,李秉蒼、上訴人及李坤勇所管理之金大業集團,利用所轄金震宇公司與其業務員簽立系爭合約,吸收業務員繳交保證金,而約定按附表一及二所示給付業績獎金暨現金紅利及報酬,即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收受存款,又金震宇公司既非銀行,即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李秉蒼、上訴人及李坤勇所為自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以前詞抗辯伊未違反該銀行法規定云云,即不可採。
㈢、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損害金額,且被上訴人自金大業集團獲得超過其投資之金額,應予扣減其損害金額,被上訴人即無受有損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未因繳納系爭保證金而受有款項,伊所受領款項係受僱金大業集團期間所領之工作報酬等語。經查:曾珮鈞、陳淑怡、李俊毅、侯沛杉、魏𥴡陽及洪孝宏均因簽立系爭合約繳交保證金1,880,000元、謝慶耀繳交99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第59頁反面),並有收款憑單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40至41頁、第160頁、第174頁)。
另劉家豪簽立系爭合約繳交保證金990,000元乙事,亦有收款憑單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05頁)。對照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記載「甲方須於本契約簽訂之同時給付…保證金」等語(如原審卷一第23頁、第44頁、第69頁),則被上訴人既與金震宇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應按系爭合約所載已如數繳納保證金,否則不可能完成用印簽約,足徵被上訴人應已如數繳納保證金。且依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興分行、復興分行及臺北分行(下以各該分行簡稱)帳戶往來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於復興及松興分行並無開立帳戶,有復興分行107年6月5日合金復興字第1070001935號函、松興分行107年6月4日合金松興字第1070002241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3頁、第74頁)。又臺北分行107年6月合金台北存字第1070002311號函檢附帳戶往來明細,侯沛杉及魏𥴡陽未於該分行開戶,另就其他被上訴人於該分行往來明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因繳納本件保證金而受有回饋,無從證明與本件保證金繳納有關。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而遭吸收各該保證金,復未能取回,即受有損害。上訴人辯以前詞云云,即無可信。
㈣、上訴人辯以本件請求權自99年迄今已逾兩年而消滅云云。然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自99年起即知上訴人違反前開銀行法規定,況金大業集團違反銀行法案件,係經檢警於102年10月3日、11月13日搜索等情,經調閱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已知上訴人違反前開銀行法規定,是被上訴人應係於檢警偵查之後,始可能知悉被害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之身分。則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追加上訴人為被告,並追加銀行法第29條第1、2項、第29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原審卷一第26
9頁至第271頁),即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辯稱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可信。
㈤、從而,上訴人為金大業集團所轄金震宇公司董事,實際參與金震宇公司業務,又金震宇公司以招攬金大業集團之業務員與之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繳納保證金後,得按附表一及二所示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業績獎金暨報酬及紅利,已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繳交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保證金之損害,當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與李秉蒼及李坤勇連帶賠償上訴人此項損害。又兩造不爭執本件遲延利息按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計算(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即應自該日期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李秉蒼及李坤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陳麗玲法官藍家偉附表一: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與業務員加盟「U-TV金連網」經銷商前後招攬業績獎金表┌──┬────┬──┬─────┬──┬────┬───┬───┬──────────┐│方案│投資金額│節費│投資人第4│給付│投資人到│投資人│業務員│業務員加盟U-TV金連網││編號│(元)│電話│個月起,每│月數│期可回收│領回總│業績獎│後││││開通│月可領取之││之總金額│金額與│金P數│││││與否│保證金及紅││(元)│投資金│(註2├────┬─────┤│││(註│利總數(扣│││額之差│)及金│額外領取│合計業績獎││││1)│除6%之手續│││額(元│額(元│之業績獎│金(元)│││││費)(元)│││)│)│金(元)│││││││││││(註3)││├──┼────┼──┼─────┼──┼────┼───┼───┼────┼─────┤│1│69,800│是│11,504│6│69,024│-976│2P│3,600│2P│││├──┼─────┤├────┼───┤││││││否│12,680││76,080│6,280│3,000││6,600│├──┼────┼──┼─────┼──┼────┼───┼───┼────┼─────┤│2│99,800│是│11,598│9│104,472│4,582│3P│5,400│3P│││├──┼─────┤├────┼───┤││││││否│12,251││110,259│10,459│4,500││9,900│├──┼────┼──┼─────┼──┼────┼───┼───┼────┼─────┤│3│129,800│是│11,692│12│140,436│10,504│4P│7,200│4P│││├──┼─────┤├────┼───┤││││││否│12,084││145,008│15,208│6,000││13,200│├──┼────┼──┼─────┼──┼────┼───┼───┼────┼─────┤│4│189,800│是│11,786│18│212,148│22,348│6P│10,800│6P│││├──┼─────┤├────┼───┤││││││否│11,916││214,488│24,686│9,000││19,800│├──┼────┼──┼─────┼──┼────┼───┼───┼────┼─────┤│5││是│11,880│24│285,408│35,320│8P│14,400│8P│││249,800├──┼─────┤├────┼───┤││││││否│11,880││285,408│35,320│12,000││26,400│└──┴────┴──┴─────┴──┴────┴───┴───┴────┴─────┘註1:選擇開通之投資人可取回話機使用。
註2:「1P」代表1,500元。
註3:業務員每P可額外領取1,800元。
附表二: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與業務員加盟「U-TV金連網」經銷商前後招攬業績獎金表┌──┬───┬───┬───┬───┬───┬──┬──┬──┬───────────┐│方案│投資金│投資人│投資人│紅利點│每月可│給付│投資│業務│業務員加盟U-TV金連網││編號│額(元│每月可│每月可│數可折│領取之│月數│人到│員業│後│││)│領取之│領取之│換之現│購物金││期可│績獎│││││保證金│紅利點│金(註│註2(││回收│金P├───┬───┬───┤│││(元)│數│1)(│元)││之總│數(│額外領│額外領│合計業││││││元)│││金額│註3│取之業│取之購│績獎金│││││││││(元│)及│績獎金│物金(│(現金│││││││││)│金額│註4(│註5)│部分)││││││││││(元│元)│(元)│(元)││││││││││)││││├──┼───┼───┼───┼───┼───┼──┼──┼──┼───┼───┼───┤│1│69,800│10,000│1,600│1,353│160│6│69,0│2P│3,240│360│2P│││││││││84│3,00│││6,240││││││││││0││││├──┼───┼───┼───┼───┼───┼──┼──┼──┼───┼───┼───┤│2│99,800│10,000│1,700│1,438│170│9│104,│3P│4,860│540│3P│││││││││472│4,50│││9,360││││││││││0││││├──┼───┼───┼───┼───┼───┼──┼──┼──┼───┼───┼───┤│3│129,80│10,000│1,800│1,522│180│12│140,│4P│6,480│720│4P│││0││││││436│6,00│││12,480││││││││││0││││├──┼───┼───┼───┼───┼───┼──┼──┼──┼───┼───┼───┤│4│189,80│10,000│1,900│1,607│190│18│212,│6P│9,720│1,080│6P│││0││││││346│9,00│││18,720││││││││││0││││├──┼───┼───┼───┼───┼───┼──┼──┼──┼───┼───┼───┤│5│249,80│10,000│2,000│1,692│200│24│285,│8P│12,960│1,440│8P│││0││││││408│12,0│││24,960││││││││││00││││└──┴───┴───┴───┴───┴───┴──┴──┴──┴───┴───┴───┘註1:紅利點數之9成可折換現金,另再扣除6%之手續費,故實際可領回之現金紅利=(紅利點數)×0.9×0.06。
註2:購物金等同現金,可在金大業網路電子商城購物抵用。
註3:「1P」代表1,500元。
註4:每P額外領取1,620元,及180元之購物金。
註5:購物金僅能在金大業網路電子商城購物抵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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