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30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阡雨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974號、第20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阡雨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補充「6.被害女子發現男子不斷利用外貌騙取其他網路交友(誤載為由)認識的女子。7.讓其中女友懷孕一概置之不理,甚至要求拿掉躲起來,不願負(誤載為付)責。8.友人被害後調查, 楊政勛 玩弄的女子不計其數!Po文就是要提醒女網友注意!渣男到處有,大家來喊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蘇阡雨在前開臉書網頁等張貼文章及留言等行為,時地密切接近,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誹謗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令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改為新臺幣,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974號108年度偵字第20366號被告蘇阡雨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阡雨(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楊政勛原為男女朋友,因故分手後交惡;蘇阡雨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名譽之接續犯意,一於民國108年4月11日2時24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申設之「 劉姐 」帳號,登入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我是台中人-太平區」網站,張貼:「台中軟飯媽寶渣:楊政勛(我閨蜜跟他交往發現…ψ渣男罪刑:1.哄騙網路交友軟體女性上床,號稱沒錢要求女方付(誤為負)開房間錢。2.常常要求被騙的女子(號稱女友)購買他所需要的物品(名鞋,衣物,手錶等等生活用品)。3.號稱自己讀碩士寫論文沒工作沒錢,跟聲稱的女友借錢。4.當女子發現楊政勛有異常提分手就恐嚇女子手中有性感照威脅不得分手。5.並恐嚇到女子上班公司處及家中胡鬧..」等文字;二並於同年5月12日(告訴意旨誤載為5日),將上開文字截圖,留言張貼在楊政勛母親 林鳳玲 向臉書申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帳號網頁;三於同月16、17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將上開文字截圖私訊留言傳送予楊政勛親戚 李苑慈 等人;四於同月17日,以上開「劉姐」帳號,登入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臉書「爆料公社二館(官方粉專專屬)」網站,張貼:「致可惡至極的楊政勛及楊家:讓受害女子懷孕後不理還百般刁難侮辱的楊家還原指控事實。3/26你家公子楊政勛交往期間,強迫性交讓我女兒(被害人)懷孕,事後質疑孩子不是他的,並當眾試圖打破車窗,女方報警(有報案紀錄),避不見面卻咬人說被害女子騷(誤為稍)擾楊家,4/10我女兒到你家,還讓 楊男 母親當眾辱罵,羞辱說孩子不是你兒子的,說我女兒交友複雜當眾羞辱20分鐘,有報警請警方把我女兒帶回警局,她只是要求快點陪同處理肚子七週大的胎兒,卻遭百般侮辱,楊男也躲起來了...」等文字,指摘楊政勛之私德,足以毀損楊政勛名譽之事。
二、案經楊政勛委由 張淳軒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蘇阡雨固 坦承在臉書張貼指謫上開有損告訴人楊政勛名譽等文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講的是事實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在卷,並有上開網路文章列印附卷可佐。且被告張貼上開內容指摘告訴人,其用語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從而,被告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前開網站上張貼含有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則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亦徵灼然。是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嫌。被告上開多次誹謗行為,地點相同、時間緊接、侵害法益相同,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周晏伃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