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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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告二十甲工商法仲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有發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被告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垂景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而被告
之公司所在地在「新竹縣○○鄉○○村○○○路○○號」,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係因原告為被告居間座落桃園市中壢區之建
物及土地而請求報酬,故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之情形,故認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然查,本件抗告人係本於居間契約請求給付報酬,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因居間仲介行為而成立之對價(民法第568條第1項參照),則依此類契約之性質,應為居間行為之勞務付出及受領對價,而與居間之標的物所在地(特別是不動產居間)無涉,故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專屬管轄要件不符,亦不屬同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6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本院因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而有管轄權等節,自非可採。
㈢而兩造於該居間契約中又未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由本院
管轄,則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第12條(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第24條(合意管轄)等規定取得本件訴訟之管轄權。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百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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