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6號原告 蔡基培 被告 劉祿 得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並自民國年月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5日起至遷讓交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見本院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訂有書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5日起至106年9月5日止,每月租金為5,50
0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詎被告自承租後即未繳納租金,截至105年12月5日止,扣除押租金,已積欠超過二期之租金。原告遂以105年12月7日內湖文德郵局第39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立即繳納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被告並已於翌日親自收受前揭存證信函,惟仍未依約繳納租金,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自106年3月5日起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計至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止,被告共積欠原告5個月之租金27,500元【計算式:5,500元×5個月=27,500元】。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迄105年12月5日止,累計遲付租金總額已逾2期以上,原告因而以上開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繳納租金,被告已收受存證信函仍拒不依約給付租金,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2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106年3月
4日終止,即為有理。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甚明。該租賃契約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積欠105年10月5日起至106年3月4日之租金,共27,500元,而一併請求被告給付,亦為有理。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6年3月4日終止,被告自契約終止翌日(106年
3月5日)起即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7,50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7,1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