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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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59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李阿幼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華勇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非訟事件法及家事事件法準用之。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李阿幼與相對人徐華勇間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8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裁定聲請駁回,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00元,聲請人於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2日時屆滿68歲,平均餘命尚有17.32年,有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附卷可參,給付扶養費期間已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其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10(年)=1,2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受裁定人全額支付,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于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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