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43號上訴人 黃祺惠 被上訴人 林宏銘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到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等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上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88,949元。本件關於上訴人上訴後所為訴之追加部分(即請求坐落臺中市○○區○○段1222、1225、1276、1277、1278、1279、1280、1281、1282、1283地號土地全部分割與上訴人取得),與原起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准許其追加。經查,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2,551元(計算式:各筆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上訴人應有部分,詳附表所示),其追加後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已逾原上訴訴訟標的金額,依上開規定,就超過部分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準此,本件追加後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511,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9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郁慈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105年5月公告現值43,7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63.57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80分之1=89,350元。
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105年5月公告現值43,7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41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2分之1=30,809元。
3.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105年5月公告現值61,8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0.39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80分之1=301元。
4.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105年5月公告現值61,8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41.22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80分之1=31,842元。
5.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105年5月公告現值46,15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582.61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80分之1=336,093元。
6.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105年5月公告現值43,7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81.39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80分之1=44,459元。
7.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105年5月公告現值43,7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7.18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36000分之450=3,922元。
8.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105年5月公告現值43,7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94.91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80分之1=161,095元。
9.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105年5月公告現值43,7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44.97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80分之1=24,565元。
0.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105年5月公告現值43,7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0.21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80分之1=115元。
11.以上合計為722,551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