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玉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玉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所為非是,惟考量其係初犯酒駕案件,且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8號被告謝玉娟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葵扇湖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玉娟於民國106年1月7日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金山區某處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上開處所騎乘車號000—HTZ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其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經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口中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玉娟供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酒精呼氣測試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25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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