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魏鴻吉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應按年息20%給付利息,被告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料被告自95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物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