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志敏
游嘉祿 呂立棋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9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楊素貞 於民國85年2月5日邀同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利息按年息伍厘壹毫伍絲計算,並自簽約日起每屆滿一年調整利率一次,惟調高時最高不得超過年息九厘,本借款前三年按月繳息不還本,自第四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期限之利益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5%,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於92年9月25日實行分配,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勞工住宅貸款契約、分配表各1件為證;茲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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