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8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項全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尤雯雯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 中華民國 95年3月21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項全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稱項全公司)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以下稱丙○○)自民國(以下同
)88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項全公司聘任擔任經理職務,負責業務開發、接洽訂單、客戶機械維修、調配工程、監督工人等業務,詎丙○○於任職期間並未克盡其職,反而圖謀其個人私利,以不正當方法導致項全公司受有下列損失:①丙○○於88年9月初向項全公司表示欲前往馬來西亞爭取訂單,項全公司不疑有他,遂為丙○○辦理出國事宜並支付出國差旅費用,詎丙○○竟夥同毫無機械背景之 康坤潭 至馬來西亞新潮手藝中心,蠱惑項全公司客戶 劉錦榮 向康坤潭訂購2部十二錠編織機,致項全公司損失販賣2部十二錠編織機之預期可得利益,以項全公司嗣後與劉錦榮買賣十二錠編織機每部美金7800元,每部成本約百分之五十計算,項全公司損失約新台幣(下同)26萬5200元(以1美元兌換34元新台幣計算)。②丙○○曾介紹瑞興電線有限公司(下稱瑞興公司)向項全公司訂購各式編織機,詎於瑞興公司欲再行訂購玻璃纖維編織機時,丙○○竟於88年12月13日以啟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廣公司)名義,與瑞興公司訂立10部玻璃纖維編織機之買賣契約,總價為194萬元,致項全公司損失10部玻璃纖維編織機之訂單,以項全公司售與他人每部為22萬元,每部成本為11萬元計算,項全公司共損失110萬元之利益。③項全公司客戶 胡肇忠 向項全公司購買30部銅線編織機,項全公司交付之編織機未符要求,雖胡肇忠向丙○○反應,惟丙○○並未向公司反應,又故意不為機器之修正、調整,致胡肇忠遲延給付項全公司尾款300萬元達1年之久,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項全公司計損失利息15萬元。④丙○○於其仍任職項全公司之88年12月間,私下以其個人名義出售5部美式三頭導軸機予胡肇忠,獲取胡肇忠交付之60萬元,致項全公司喪失出售5部美式三頭導軸機之機會,以項全公司售與他人每部14萬元,每部成本7萬1119元計算,項全公司共損失34萬9405元。綜上,項全公司損失合計為186萬4605元。
㈡證人胡肇忠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但尾款二百多
萬(元)我沒給他,因機器出了一些問題,完全沒照我意見改良,但被告(丙○○)將責任推到告訴人(項全公司)身上…」,另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買30部的時侯,先付陸拾萬訂金,…修了大概有半年,…甲○○本來找我收尾款,我告訴他機器有問題,他看了之後,他說有派丙○○及師傅來處理,他們沒有處理。之後我自己送桃園的 邱榮謙 修改,再由甲○○照已經修改完成的機器修改,全部修改完畢後,我再付尾款。」,「大概過了半年才開始開票付尾款…」、「(問:丙○○是否有跟你說為何維修不好?)有,他說他有反應給甲○○,但是甲○○說如果要如此修理,成本會比較高,他的意思應該是要如此修理,但是老闆不要。」足見丙○○以故意不處理機器維修方式,致胡肇忠拒付尾款300萬元達1年,致令項全公司財務困難而受有損害,其損害計算為以法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丙○○係項全公司之經理人,竟為自己或康坤潭或啟廣公司
經營與項全公司同類機械生產、製造、銷售之業務,項全公司自得援引民法第563條之規定,請求丙○○將其因競業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又丙○○擔任項全公司業務經理期間,與項全公司間係屬有償委任關係,不思為上訴人公司爭取業務,反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將客戶訂單轉與他人,其行為已違反委任契約受任人之給付本旨,項全公司爰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向丙○○請求損害賠償。又丙○○受雇於項全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乙職領取報酬,乃在為項全公司處理銷售訂單之業務,而項全公司以銷售編織機、導軸機等機械,獲取利潤為其生存之關鍵,惟丙○○卻利用職務之便,獲得客戶訂約機會,私自截取訂單為其所有,進而謀取其個人銷售機械之報酬,其行為足以侵蝕項全公司之根基,使項全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而為現代工商業社會所不能容許,其背信罪嫌亦經本院刑事有罪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在案。丙○○以故意侵害項全公司與客戶訂約之權,係屬不法侵害項全公司之權利,丙○○之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項全公司,又丙○○之背信行為乃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是項全公司援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丙○○賠償項全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項全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應再給付項全公司69萬1000元,及自9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丙○○則以:㈠項全公司雖稱丙○○偕同康坤潭前往馬來西亞拜訪劉錦榮,
蠱惑劉錦榮向康坤潭訂購二部十二錠編織機,致項全公司受有損害。然丙○○與訴外人劉錦榮及康坤潭皆互不認識,係經由項全公司負責人甲○○介紹而認識;且丙○○係受項全公司指示至馬來西亞出差並受甲○○委託與康坤潭同行;而劉錦榮欲向何人購買編織機,此乃劉錦榮之權,與丙○○有何相干,且此買賣(劉錦榮向康坤潭訂購二部十二錠編織機)是否為真,丙○○亦不知情,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但迄今項全公司就此買賣是否存在皆未盡舉證之責。
㈡瑞興公司急欲購買玻璃編織機,該公司經理 蔡清風 向丙○○
詢問生產工廠,因當時項全公司並無生產玻璃編織機,丙○○於是向啟廣公司負責人 謝正一 詢問,謝正一表示他可以開發,丙○○向蔡清風表達時,蔡清風要求丙○○於合約書上簽名,以便其可以交差,丙○○始於合約書上簽名,後來因謝正一未開發完成,無法交貨,瑞興公司亦不願購買,合約並未履行,項全公司自無任何損害可言。
㈢項全公司又稱賣給胡肇忠的三十部銅線編織機,因產品瑕疵
,丙○○故意隱瞞致使胡肇忠不願給付尾款。然證人胡肇忠遲延給付貨款予項全公司乃係因項全公司所交付之機械有瑕疵,胡肇忠於機械尚未修繕完畢前,本即有扣款權利,此與丙○○有何關係。且胡肇忠向項全公司購買機械之合約中本即已約定項全公司所交付之機械須無瑕疵,胡肇忠才付款,此係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胡肇忠遲延付款是其行使買受人權利,與丙○○有無善盡修繕責任,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豈能將他人不給付尾款之責任歸責予丙○○。至胡肇忠向丙○○購買5部美式三頭導軸機,係於89年1月24日,當時丙○○已自項全公司處離職,本買賣契約與項全公司無關,項全公司自不得以其權利受損或丙○○違反委任義務為由請求賠償。
㈣項全公司謂丙○○任職時與他人簽訂契約造成其損害,應舉
證證明損害何在,且須證明丙○○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又丙○○職稱雖為經理,但丙○○須依項全公司指示從事職務行為,並無自行決定或裁量權利,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丙○○自不受競業禁止規定之拘束,項全公司不得對丙○○行使介入權。此外項全公司並未明確指出丙○○何以違反給付本旨,含糊其詞並無理由。至於兩造間究竟係僱傭或委任關係,因丙○○係受項全公司指示從事業務工作,並無任何裁量權,應係僱傭關係無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項全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項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4年11月21日原審辯論終結前由 何建霖 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3~45頁),茲據甲○○於95年7月24日本審訴訟程序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原審法院裁定由甲○○承受為項全公司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63頁),合先敘明。
四、經查,兩造間主要之爭點為:㈠有關丙○○任職於項全公司期間,其與項全公司間之法律關
係究係委任或僱傭關係?㈡項全公司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有關丙○○任職於項全公司期間,其與項全公司間之法律關
係究係委任或僱傭關係?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為民法第553條第1項所明定,經理人既係受商號之委任,為商號處理一定事務之人,而非僅為商號服勞務,故商號與經理人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參照)。查項全公司主張丙○○自88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項全公司擔任經理一職之事實,為丙○○所自認;丙○○雖辯稱其係受項全公司指示從事業務工作,並無任何裁量權,故其與項全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係僱傭關係,非委任關係云云。惟丙○○任職於項全公司之時間雖短,然於任職期間卻曾獨自代表公司出國與客戶接洽業務,亦曾開除公司員工,證人即項全公司現任經理 蔡坤錫 於原審曾證稱:「(法官問:88年底葉炳坤,是否有被公司開除?)葉炳坤是被丙○○開除的,為何被開除我不清楚,那時候丙○○是擔任業務經理,葉炳坤是組裝技術員。…(法官問:經理可以開除員工嗎?)我現在是經理,公司有授權給我可以開除員工,但是開除之後,要向公司報告。」等語(參原審卷第105頁),以上事實且為丙○○所不爭執,故項全公司主張丙○○係公司之經理人,應為屬實;是依上述實務見解,丙○○任職於項全公司期間其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係委任關係無疑。
㈡項全公司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項全公司主張,丙○○以啟廣公司名義與瑞興公司簽約買
賣10部玻璃纖維編織機之事實,業據項全公司提出訂購機械合約書影本一紙為證(參原審卷第17頁),丙○○亦承認確於上開合約書上簽名,但辯稱只是為讓瑞興公司經理蔡清風得以向公司交差云云。惟查上開合約書就交易之細節記載甚明,顯非虛構之交易,況訂約雙方如無買賣真意,蔡清風如何向公司交差?丙○○所辯有違常情。又合約書賣方啟廣公司僅有丙○○簽名,證人即啟廣公司負責人謝正一於原審亦證稱:「(法官:你之前是否有在項全公司上班?)有的,我離開項全公司已經五、六年,因為我想換環境才離職,我離開之後一年左右,才設立啟廣公司,負責人是我太太 陳明珠 ,實際上是我在做的,丙○○並沒有跟我一起工作,他也不是啟廣公司的股東,我設立啟廣公司不是丙○○叫我設立的,丙○○並沒有煽惑我設立,完全是我自己的意思。(法官:你有無跟瑞興公司生意往來?)沒有。(法官:啟廣公司有無賣編織機十套給瑞興公司?)沒有,但是我有做編織機,啟廣公司做一年就停業。」(參原審卷第55、56頁)。足證啟廣公司並未出售10部玻璃纖維編織機予瑞興公司屬實,上開合約書應係丙○○以啟廣公司名義與瑞興公司簽訂,是項全公司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至嗣後雖因丙○○就買賣標的玻璃纖維編織機未開發完成,以致無法交貨,瑞興公司因而亦不願購買,合約並未履行,然項全公司因為喪失訂單所受損害業已造成,丙○○抗辯項全公司此部分未受損害自無可採。
⒉項全公司另主張,丙○○於仍任職項全公司經理期間,以
其私人名義出售5部美式三頭導軸機予胡肇忠,並收受價金60萬元之事實,已據丙○○自承確以60萬元價格出售5部美式三頭導軸機予胡肇忠,丙○○僅否認出售時間係其任職項全公司經理期間,並抗辯稱胡肇忠係於89年1月24日向丙○○訂購,當時伊已從項全公司離職云云。惟查證人胡肇忠於原審證稱:「(法官:你是否廣德公司負責人?)廣德不是公司,只是個商店的名稱,我是負責人,在
89年正式登記為益佶泰機械有限公司。(法官:88年11月間,你是否向啟廣公司購買五台美式導軸機?)時間我忘記了,但是在丙○○擔任項全公司經理時,我有向項全公司購買三十部的編織機,是由丙○○跟我談的,後來有送十部來用,到丙○○快要從項全公司離職之前,我有向項全公司買了五部的導軸機,也是跟丙○○談的,我是交給丙○○一部美式導軸機,由他仿造五部導軸機賣給我,後來5部導軸機有交付,那時候啟廣公司還沒有成立,我是將5部導軸機的價金60萬元用支票交給丙○○。(法官:提示原告證物二〔指胡肇忠聲明其向丙○○訂購之5台美式導軸機全部貨款已與丙○○結清之聲明書,參原審卷第15頁〕,上面「胡肇忠」名字,是否你簽的?)是我簽的沒錯。(法官:88年11月下旬,你是否交一部美式導軸機給丙○○?)有的,這是在買5部導軸機之前,我有交1部美式導軸機給丙○○,由他仿造五部導軸機給我,其他如前面所述。(法官:你到底是向項全公司或向丙○○買美式導軸機?)我無法釐清,因為沒有正式合約,但是談是跟丙○○談的。」等語(參原審卷第100、101頁)。是證人胡肇忠向丙○○購買5部美式三頭導軸機時,既是與丙○○簽約,買賣價金又是給付丙○○,而丙○○當時雖然還在項全公司任職,然並未讓項全公司知悉該買賣事實,是項全公司稱丙○○於仍任職公司經理期間,以其私人名義出售5部美式三頭導軸機予胡肇忠,並收受價金60萬元,應為屬實,丙○○所辯,不足採信。
⒊項全公司再稱,丙○○偕同康坤潭前往馬來西亞拜訪項全
公司客戶劉錦榮,並使劉錦榮向康坤潭訂購二部十二錠編織機云云,然為丙○○所否認。項全公司雖提出劉錦榮之傳真函為證(參原審卷第13頁),然丙○○否認其為真正,且稱其係受項全公司指派前往馬來西亞,並非自行前往云云。查上開項全公司所提出之傳真函為私文書,項全公司迄未另提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傳真函為真正,則上開傳真函自不足以作為不利丙○○之證據,應認項全公司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⒋項全公司又稱,胡肇忠向項全公司購買30部銅線編織機,
項全公司交付之編織機未符要求,雖胡肇忠向丙○○反應,但丙○○故意隱瞞客戶胡肇忠反應之問題,又不為機器必要之處理、維修,致胡肇忠遲延給付項全公司尾款300萬元達1年之久,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項全公司計損失利息15萬元。惟此亦為丙○○所否認,證人胡肇忠於原審雖證稱:「這30部機械的試機、維修,是由丙○○及項全公司的職員來處理的,因為當時10部機械送過來不能用,丙○○來修理,我說機械有問題,要修到好我才要付尾款,我有說要如何修,但是丙○○說老闆說這樣修成本太高,就遲遲沒有來修,丙○○說如果沒有修好就不要付款,後來老闆娘有來收錢,我就修好一部,要他們將其餘的編織機帶回去照這一部修理,後來就有修好。」等語(參原審卷第101頁)。(法官:你不付尾款,到底是機械有瑕疵,還是受了丙○○跟你說沒有修好就不要付款的影響?)丙○○有跟我說修不好本來就不用付錢,我認為本來道理就是這樣,直到老闆娘來收錢,我才跟老闆娘說機械一直沒有修好,我怎麼付尾款,之後甲○○自己來處理,將機械帶回去修理,修好之後我就付尾款二百多萬元。(法官:丙○○有沒有跟你說,項全公司的維修技術不好?)三十部的編織機沒有符合我要求的材質,我跟丙○○反應,丙○○就說甲○○的做事方式就是這樣子。(法官:88年你有跟項全公司買三百部銅線編織機?)我有向丙○○說過要買三百部的銅線編織機,訂單先下六十部,但是送來的十部就有問題,我就買三十部,其餘的我就切斷不買,是因為機械有瑕疵,我才其餘的不買了。(法官:甲○○有無說過,丙○○沒有把你的問題反應給他?)有的。」等語(參原審卷第101至103頁)。惟由證人胡肇忠之上述證詞並無法證明丙○○有故意隱瞞胡肇忠所反應之問題,未向項全公司報告,胡肇忠雖表示甲○○有說過,丙○○沒有把問題反應給他,然此並非證人親身見聞之事。又據證人胡肇忠證稱是其自行修復一部機器,要項全公司照樣修理,以後才修好;依其上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丙○○有能力將機器修復而故不為修復。此外項全公司並未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丙○○故意隱瞞客戶反應,不為機器必要之修復,原審因而認定項全公司之主張為無理由,尚非無據。
五、按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562條、第563條第1項、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丙○○確於任職項全公司期間,有以啟廣公司之名義與瑞興公司訂立10部玻璃纖維編織機買賣合約,及自行仿製5台美式三頭導軸機,以60萬元賣予胡肇忠。丙○○為項全公司經理人,雙方為有償委任關係,丙○○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項全公司處理事務,其上開行為為圖私利,已致使項全公司喪失訂約之機會,足生損害於項全公司,自有違背債務本旨,不為完全之給付,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項全公司,同時又違反經理人競業禁止之規定。從而項全公司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及違反經理人競業禁止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自屬有據。茲就丙○○應賠償項全公司之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㈠丙○○與瑞興公司訂約出售10部玻璃纖維編織機,雙方約定
之價格為194萬元,項全公司雖主張應以其定價每部22萬元計算損失,惟定價並不當然為實際之售價,項全公司亦不能舉證證明當時瑞興公司願以每部22萬元之價格購買,是原審認應以丙○○實際售價每部19萬4000元計算項全公司所失利益,應屬適當;另每部玻璃纖維編織機之成本原審經兩造同意以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之12萬7600元計算(參附卷鑑定報告書),則此部分項全公司所失利益為66萬4000元【計算式:(000000元-127600元)×10部=664000元】。
㈡丙○○以60萬元出售5部美式三頭導軸機予胡肇忠部分,項
全公司雖主張應以其定價每部14萬元計算損失,惟定價並不當然為實際之售價,已如前述,項全公司亦不能舉證證明當時胡肇忠願以每部14萬元之價格購買5部美式三頭導軸機,是原審認應以丙○○實際售價每部12萬元計算項全公司所失利益,應屬適當;因每部美式三頭導軸機之成本兩造同意以項全公司主張之7萬1119元計算(參原審卷第225頁),則此部分項全公司所失利益為24萬4405元【(000000元-71119元)×5部=244405元】。
六、綜上所述,項全公司依民法第563條第1項、同法第227條第1項與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丙○○應給付其90萬8405元【計算式:664000元+244405元=9084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丙○○應給付項全公司90萬8405元,而駁回項全公司其餘損害金之請求,並依兩造之聲請准就項全公司勝訴部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水通
法官鄭金龍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舜祐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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