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221號、95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捌包(合計毛重肆拾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4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晶體共18包(合計毛重4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屬違禁物。又被告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物品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