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01號
原   告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商仕達
訴訟代理人  鄒璦璘
被   告  張茂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款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
,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判例,及九十五年
度台抗字第七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當事人適格
」,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
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及96年
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之名義起訴,惟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僅係
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內部單位」,並無獨立之法人格,故原
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有疑義,應依法補正。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向本院補
正「更正變更以國軍桃園總醫院為原告;提出國軍桃園總醫
院最新法定代理人資料及戶籍謄本;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應
提出以國軍桃園總醫院為委任人之委任狀」,而上開裁定於
108年1月14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佐。然原告迄今未補正,此亦有、收文資料查詢
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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