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八時二十分許,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 吳孟良 等四人枉法裁判,經分案調查後,認查無吳孟良、 范智達 、 陳祐治 、 陳正雄 四人瀆職之犯罪事證,而將全案簽結等情,並有告發申告案件報告一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內勤字第一號案件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九時二分許之詢問筆錄一份、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北檢 盛歲 九六他三五八八字第六七四八0號函一紙,及將警員 陳鴻鵬 等人製作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一二組臨檢紀錄表其中「檢查實況」欄內之「甲○○」之簽名、指印,連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0九三一號卷第三七頁上上訴人之親筆簽名,併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之鑑定通知書,第一審法院勘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搜索「彩菊卡拉OK店」過程之錄影光碟,確認上訴人並非在警察搜索時,於「彩菊卡拉OK店」內簽名於臨檢紀錄表上(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三頁),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已詳敘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判決亦已於理由詳細說明何以認定該臨檢表上簽名係上訴人所親為、上訴人在搜索現場簽名按指印(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行以下至第十頁倒數第六行),原審就上訴人傳訊證人陳鴻鵬、調遠傳公司有關上訴人之通聯紀錄、傳訊證人即中央日報記者江國興、台北市長秘書 林靜淵 、證人即沙發店老闆 洪慶豐 、將上開臨檢表上訴人之簽名與上訴人當庭簽名送鑑定之聲請調查等,不再為無益之調查,自難認有何調查未盡之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不影響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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