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克強選任辯護人郭鐙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克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於105年8月間,利用加入限量球鞋收藏同好之LINE群組,對公眾散布虛假之販賣球鞋訊息,適告訴人 王上銘 於接收到上開訊息,而於105年8月9日下午2時34分許,在LINE群組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8萬900元訂購 喬丹 一代球鞋(下稱喬丹球鞋)42雙,被告佯示應允訂購後,即向告訴人誆稱將28萬900元買鞋價金匯入案外人 羅勤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即會交付全數商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如數匯款至該帳戶。2人於同年9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面,被告當場僅交付喬丹牌球鞋38雙與告訴人,並承前犯意,向告訴人佯稱所欠喬丹牌球鞋4雙會再行交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接受。(二)告訴人又於同年9月11日以1萬2,500元向被告訂購愛迪達球鞋1雙,被告對告訴人佯示同意訂購,並向告訴人誆稱將1萬2,500元買鞋價金匯入案外人 吳彥霖 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即會依約交商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1萬2,500元至該帳戶。其後被告未交付喬丹球鞋4雙及愛迪達球鞋1雙(共價值3萬9300元)與告訴人,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所拍攝之匯款28萬900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匯款1萬2,500元之匯款明細表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前揭球鞋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同屬上述Line球鞋群組,我於105年8月初獲悉可拿到喬丹球鞋後,便在上開群組公告可代購的訊息,經告訴人回覆欲購買,我遂告以每雙進貨單價7,200元,告訴人考量後下單42雙,並匯款28萬900元至我指定的中信銀帳戶,後來上述鞋源廠商供貨發生問題,所以我在105年9月7日僅交付38雙球鞋給告訴人,但告訴人稱自己願等其餘4雙;於刊登喬丹球鞋的出售訊息後,我於105年9月11日又在群組張貼出售愛迪達球鞋的訊息,告訴人隨之下單1雙,並將1萬2,500元匯到我指定的玉山銀帳戶內,之後我處理與其他買家間的履約爭執,才導致無法對告訴人依約履行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42雙球鞋部分,被告已交付高達九成商品,另就下單的愛迪達球鞋1雙部分,也無法察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的情形,本案純粹是債務不履行的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之匯款,然僅交付喬丹球
鞋38雙,尚有喬丹球鞋4雙及愛迪達球鞋1雙(價值共計3萬9,300元)未交付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指訴及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0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534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二宗第183至185頁)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吳彥霖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1至15頁)、證人羅勤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7至20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卷附之告訴人所攝匯款28萬900元之中信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玉山銀1萬2,500元之匯款明細表之相片資料(見偵卷第4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自LINE群組獲悉被告出售球
鞋訊息,於105年8月9日向被告購入42雙喬丹球鞋,要價28萬900元,我以無褶存款方式匯至被告指定的中信銀帳戶內,於105年9月7日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38雙鞋,其餘4雙球鞋改於同月底交,我又於同年9月11日向被告購入愛迪達球鞋1雙,要價1萬2,500元,同日前往臺灣銀行匯款1萬2,500元給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同年10月初在同址交貨,之後被告了無音訊,原先我覺得已經拿到38雙喬丹球鞋,損失不大,才沒有在第一時間報案,後來從LINE群組得知有多名友人被騙,才決定出面提告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2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被告交付半數以上的球鞋,我對被告的履約能力有所信任,才繼續相信被告會依約交付該訂購之愛迪達球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二宗第279頁)。顯見告訴人於先後兩次向被告購鞋前,為相當之思考後,始向被告下單,此中尚未發現被告有何向告訴人積極施用詐術之處。酌以告訴人訂約時已成年之年紀、家境小康、受有高等教育程度之智識程度,並其現職工作之社會經驗(見偵卷第25頁),可知告訴人足以辨明被告售鞋之要約真偽,仍選擇對「被告將如期履約」一事投以信任,並說明考量之理由如上,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於前後買賣契約之訂立、履約過程,均無陷於錯誤可言。
㈢另觀諸被告就出售「喬丹球鞋」42雙之履約過程,業交付其
中38雙球鞋,履約度確已達九成,倘被告確有訛詐告訴人之意,當無以此高額之履約程度,僅為換取告訴人應允延期交付之理。參以被告辯稱其僅係一時上游鞋源廠商供貨發生問題,告訴人復表示願意等待未交付之球鞋到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二宗第356至357頁),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訴及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之失出失入,堪認被告於訂約後,履約能裡始發生變化,尚難以此事後是由,歸責被告,而反推其與告訴人交易之時,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詐欺之犯意。
五、綜據上述,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出售球鞋給告訴人,而收取告訴人相關鞋款後,未予全數交付之客觀行為,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是本案尚無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前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除執前詞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外,並舉被告曾以相類手法為詐欺犯行之前案紀錄作為依據,認本案被告係以「賣十給八」之方式,騙取被害人剩餘4雙喬丹球鞋及1雙愛迪達球鞋共約3萬9,300元之價金云云。惟各案獨立,尚難比附援引外,觀諸被告過往犯行,倘非經被告坦承自白在卷,即係其收取貨款後,完全不予出貨,抑或僅交付極少量、五成不到之商品,非有如本案所示,除被告否認外,其並有高達九成之履約程度,此有本案前案紀錄表,以及相關判決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以被告過往交易紀錄,推認被告於本案未能完全交付商品,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指摘原審判決,認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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