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自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戴自佑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戴自佑為職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4月4日晚間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復興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華路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先停止於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前,且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中華路,適 羅聖杰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直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更不得超過速限行駛,而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戴自佑之左前車頭與羅聖杰之車頭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戴自佑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羅聖杰則受有左右髖部及左肋骨挫傷、左手第2手指挫傷、左小腿、右足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聖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戴自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80頁反面至8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聖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7、9、10、8及反面、45至47頁、原審卷第33至40頁、本院卷第60頁)、證人 黃鈺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及反面、第46反面頁、調偵卷第27頁),復有告訴人羅聖杰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頁)、107年11月23日(107)仁醫事病字第611號函及所附羅聖杰之病歷影本(見調偵卷第31、36至42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14、1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 陳博凱 於107年6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頁)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見偵卷第30至33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及事發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見偵卷第34至3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調偵卷第10至20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及事發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戴自佑107年7月12日庭呈載有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內容之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駕車行經案發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雖有減速然並未遵守該處之閃光紅燈號誌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之事實,有前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及事發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見偵卷第34至3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調偵卷第10至20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及事發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佐,且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略為:畫面下方有顯示監視器拍攝路口為中華路與復興路口向西,左上角顯示時間為2018年4月4日22時40分開始所發生之畫面。畫面顯示時間2018年4月4日22時44分12秒處,一輛計程車從畫面上方接近路口,有打左轉方向燈,到路口時有減速但未煞停,約在22時44分19秒時開始左轉,開始左轉時,尚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畫面顯示時間22時44分21秒時,一輛機車從畫面右側駛近路口,與計程車左前車頭碰撞,依照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位置及時間,應為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無訛,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6頁),依上開卷證,已足認被告駕車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路口欲左轉時,並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道車先行,且有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情形。
三、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結果為:「戴自佑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與羅聖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1月4日竹監鑑字第1070255318號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2月26日路覆字第1080008304號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9至
51、53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次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甚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即不再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同時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被告及告訴人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告訴人2人使用道路,本均應遵守交通規則,卻均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行為均有不該,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導致對方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過失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萬元,此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收據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8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認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6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述,自難遽予採納,是被告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查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履行付款,有和解筆錄、收據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陸、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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