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7日16時1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百神建設公司建案接待中心,趁員工 戴妤芬 暫時離開座位未及注意之際,進入該接待中心內行竊,並竊得戴妤芬置放於座位旁櫃子內皮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後迅即離去,嗣戴妤芬發現後,調閱該接待中心外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戴妤芬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述,於上揭時、地進入告訴人工作之上揭接待中心,及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訊諸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該處是房屋仲介公司,伊想要租房子所以走進去,在門口等,但沒有人在,也沒有人回應,伊便退出離開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即被害人戴妤芬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在廁所時,聽
到外面有碰撞的聲音,跟一般人如果要看房子,都會出聲有沒有人在,結果沒有聲音,伊覺得不對,馬上出去查看,沒有看到人,但伊辦公桌椅子被人動過,發現椅子旁邊櫃子內皮包遭翻動,裡面2800元被人拿走,後調閱監視器查看,有一名男子進入我們店內,約3分鐘便馬上離去;伊提供社區監視器給警方,但店內並無裝設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可認被害人並未親眼見到有何人進入接待中心,且於聽到碰撞聲音時,亦未馬上出現在現場,嗣等候一段時間,才走回到接待中心,故被害人聽到異聲直至出現在現場期間,對於被告有無進入接待中心乙節,無法確定,自難無法逕為不利被告認定。
㈡本案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⒈107年5月7日16時17分許,被告出現畫面,手提塑膠袋走
在人行道上;⒉同日16時18分18秒許,被告走在人行道上,先抬頭往上方,
並往騎樓方向走進去;⒊同日16時18分29秒許,於騎樓往街道方向探頭後又轉回騎樓
;⒋同日16時20分14秒許,被告走出騎樓,走在街道人行道上;⒌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雖自承上開畫面為其本人,並承認
有踏進接待中心門口,然上開的監視畫面,⑴只能看到被告有往騎樓方向走去,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無進入被害人工作之接待中心之事實。⑵且被告於同日16時18分29秒許,於騎樓往街道方向探頭後又轉回騎樓;再於同日16時20分14秒許,走出騎樓,前後不超過2分鐘,亦核與被害人所稱被告一進入我們店內,約3分鐘便馬上離去乙節不符。⑶被害人所提供之社區監視畫面位置架設於接待中心建物外觀人行道上方,而鏡頭朝右前人行道拍攝,而接待中心在鏡頭左邊,即建物內側,監視器無法直接拍攝到接待中心大門,故監視器與接待中心的位置,顯有一段距離,亦與被害人上開指訴有看到一名男子進入接待中心,3分鐘後離去乙節,顯然有異。⑷再參以監視畫面呈現被告當時左手拿著白色之物體,進入騎樓後,再次出現,左手仍拿著白色之物體,故若依被害人所言「伊辦公桌椅子被人的過,發現椅子旁邊櫃子內皮包遭翻動,裡面2800元被人拿走。」等情,則若認本件為被告所為,則被告從人行道走入騎樓,再走入接待中心,再進入接待中心辦公桌椅子區域,進而翻動被害人放置櫃子內皮包,竊取財物,則被告是否可以在近2分鐘之時間完成竊盜,並從容用同一隻左手提著白色物體,再度出現在監視畫面,即屬有疑,況被害人自承財物放置於包包內,衡情需使用雙手竊取財物,較符合常理,且從監視器翻拍照觀之,被告除左手仍拿著白色之物體,且再度出現於監視畫面時,神色並無異狀,亦非匆忙之情下,是否可逕認被告即為本件竊嫌,容屬有疑。又接待中心本即為開放式之店面,任何人均可進入,且未排除被害人發現其金錢遭竊之前,仍有其他人進入接待中心,進而接近擺放錢包之櫃子,自無法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
行,及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即逕認被告有犯本案此部分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就前開原審判決中所指之疑問亦有具
邏輯及符合經驗法則之說明「當我進入廁所時聽到『外面有碰撞的聲音』,但通常一般人如果要看房子,看到辦公室沒有人都會問說有沒有人在,結果都沒有聲音,我驚覺不對,馬上出去查看,沒有看到有人,但我的辦公桌『椅子被人動過,我去查看發現放在椅子旁邊櫃子內皮包遭翻動,裡面新臺幣2800元被人拿走』」,後調閱監視器查看為一名男子進入我們店內…等語。⒉就被告之歷次辯解,可知被告不僅就是否有進入案發地及其動向之辯解前後不一。⒊本件偵辦之源由係因告訴人發現遭竊後,隨即報案、調閱錄影畫面;復經警方比對特徵、面貌與被告相符,詢問被告自承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告訴人對被告並非相識,應無設陷之虞。⒋再參酌下表所列被告之前科記錄概要,可見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符合被告歷來行竊之犯罪模式,⒌綜上,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經查: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並經本院指駁回如上,業如前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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