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58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潘慶運 被告 張作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㈠確認第三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於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中之10萬元債權及其擔保之抵押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第三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10萬元及自民國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准由原告代位受領之。經核原告因本件訴訟所有之利益為10萬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萬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三、對本裁定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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