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05號
103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彥宏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服被告裁決之不利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9時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1段與中華路口、中華路與裕民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制止後,復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
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3年1月6日提出陳述書,復於103年3月5日提出申訴單,經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原告於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依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笫1項第1、3款(原處分漏未載明此條項之款次)之規定,於103年2月2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各1,800元、1,800元、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各3點、3點、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當日早上確實行經該路口但沒違規,也沒被警方攔檢
,不知為何會收到違規單,該路段長期沒有設立警告牌,也無固定式照相機,本人若是當天被警方攔檢,怎會不知情?㈡原告認本件舉發不實,一般警員執行均配備攝影機,為何無法提供證據,如何認定原告違規。
㈢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無證據不得認定原告違規,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撤銷原處分。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據舉發員警表示,於上揭時、地,見系爭機車行○○○區○
○路○段與中華路口,未依號誌指示紅燈而闖越直行,遂上前攔查該車,惟駕駛人行駛至中華路與裕民路口時又闖越該路口紅燈,俟行駛至中華路1段50號前即下車衝進保全公司內,經當場制止後,該車駕駛人不聽指揮逕自離去,故執勤員警依其行為依法分別製單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行向示意圖、採證光碟可稽。核此原告上述違規行為,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以評價而併予處罰甚明。
㈡原告主張其並無違規等情,惟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
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等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3年2月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4月2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之陳述書、申訴書、舉發警員製作行向示意圖,違規之採證光碟1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47頁),洵可認定。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二次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⑵原告是否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行為?㈣經查:
⑴本件依被告提出舉發警員 謝毅勳 當場目睹系爭機車違規闖
紅燈,且自後追及竟拒檢逃逸之舉發過程中所拍攝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中華路口,於播放時間09:00:50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警員隨即自後追及,系爭機車未停車接受稽查,繼續往前行駛,行經中華路與裕民路口時,復於播放時間09:01:05左右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警員繼續追及時,並鳴警笛聲,駕駛人機車停於人行道邊,繼續往建築物內跑,警員對駕駛人說「你再跑,我就開你拒檢逃逸」,駕駛人逕往建築物內跑,一邊回應「你開單嗎,我....」,但仍繼續跑入建築物內等情,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準此以觀,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先後二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復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原告否認有上開三違規行為,主張於當日早上確實行經該路口但沒違規,也沒被警方攔檢,不知為何會收到違規單云云,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明顯不合,殊乏依據,要難採信。
⑵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4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則本件舉發單位依此條文規定逕行舉發原告闖紅燈、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程序自無違誤,本即無必須依同條項第7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始得舉發法律規定之適用餘地;況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而違規闖紅燈之行為,經舉發警員謝毅勳當場目睹且自後追及攔停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本件並無違規之證據佐證云云,容有誤解,自不可取。
⑶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自
101年9月6日起施行),而本件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上開法文規定之訴訟程序審判,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問題。再者,道交處罰條例於100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89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道交處罰條例第89條條文已於101年9月6日前發生刪除之效力,而本件原告於102年11月23日違規,被告於103年2月27日裁罰,原告嗣於同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無道交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之適用至明。遑論如前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證據明確,原處分並無無效或瑕疵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原告違規,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撤銷原處分云云,容有誤會,殊不可採。
⑷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原告於上開先後二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地點及時間均屬不同,顯應係基於不同之故意而實施二次違規行為,自屬二違規行為;另於舉發警員追及並鳴警笛聲,示意要違規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原告竟不予理會逕自逃離,甚至回應警員表示「你開單嗎(按即指警員開立舉發單)」,核亦與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涉,核屬另一違規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三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應依法分別處罰,洵可認定。
⑸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先後二次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要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尚不可採。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項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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