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8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88號
103年6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 鄭仲進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又原告所不服被告於103年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其所記載之違規地點誤繕為○○○區○○○路與後港一路口」,業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日時,當庭更正補充為○○○區○○○路與後港一路口」,復經原告當庭表示對此違規點地之更正並無意見,此有本院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復無礙於本案原告所受上開裁決違規基礎事實之同一性,亦無妨礙兩造之攻擊防禦,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鄭仲進於103年1月4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建國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3年2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3年1月24日提出陳述,惟經被告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以103年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5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該警員捏造事實,原告自始自末,未被追蹤,也未被攔停,因裁決書依照警員陳述,而裁決需依日期繳納,當然不服,原告如有警員陳述之事實請拿出證據,願以十倍罰金繳納,如沒有,是捏造,原告希望看到對於該警員的懲處,且賠償精神上的損失。
(二)原告有在違規時地騎車,警察來找原告的時候,原告的車已經沒有騎了,人在裡面買東西,警察來,要原告出示證件。原告騎的時候有戴安全帽,而在車子停下來,就拿下安全帽了,原告是沒有被員警追蹤,之前的公文有寫說有追蹤,攔停的部分,原告人在裡面買東西,原告鑰匙也在口袋裡面,機車也沒有在發動,警察再來找原告說剛才有看到原告沒有帶安全帽,原告跟警察回說:「你這樣講我怎麼會服你,你如果說我在騎乘的時候把我攔下來,我無話可說。」。原告從頭到尾就是要去那家羊肉榮買東西,原告騎機車的時候,原告就是到了羊肉榮的時候,順其自然當然會熄火把鑰匙拿下來,人走進去買,這是正常的。然後警察是從後面來跟原告說:「我剛才有看到你沒有帶安全帽」,原告跟警察回說:「你又不是我在騎的時候,把我攔停下來。」。原告第一時間收到紅單的時候,原告有打電話去分局訊問,原告問員警把原告開紅單是什麼意思,員警幫原告轉督察室,督察室跟原告說給他一兩天的時間,再回原告消息,督察隔天就打電話給原告,說他已經查好了,跟原告說不好意思,我們的警員處理不當,要原告趕快找時間去新莊分局寫申訴書。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該警員捏造事實,本人自始自末未被追蹤,也未被攔停,因裁決書依照員警陳述而裁決須依日期繳納,當然不服。本人如有員警陳述之事實,請拿出證據,願以十倍罰金繳納,如沒有,而是捏造,本人希望看到對於該員警的懲處,且賠償精神上損失」等語置辯。惟查: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核屬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行為,又舉發員警於當時係已對原告當面說明其違規行為並當場告發,事證明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4月15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被證2)、行向示意圖(被證4)在卷可稽。又「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據肇事結果統計及醫學分析,機車駕駛人肇事後,頭部受傷之可能性較大且較為嚴重,為減少社會成本之支出,爰予明訂機車駕駛人或附載人員均應戴安全帽」。由此觀之,其目的顯係為保護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人,減輕其頭部受傷之可能及程度,故立法者特於上開條例中制定機車駕駛人在使用道路時應戴安全帽之規定。又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證5)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被告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2月17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15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向示意圖、現場照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及舉發通知單等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建國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是否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3年1月4日13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建國二路之交岔路口處,因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雖經原告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以103年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500元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2月17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15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向示意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及舉發通知單各1份暨現場照片計4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27頁、第40頁、第25頁、第22頁、第27頁及第50頁),核堪採認。
(三)次查,原告雖主張其於舉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實概要欄所示地點,有戴安全帽,待其停妥車輛,將安全帽脫下,始遭舉發員警攔下指陳其騎車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查:
1.依證人 許倩文 即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具結證稱:那時候伊跟同巡邏網的同事騎機車,行經建國二路與後港一路口,伊在後港一路跟建國二路那邊停等紅燈,看到原告騎機車從後港一路直行往建國一路的方向,沒有戴安全帽,所以伊就右轉,轉角處剛好就是一家新莊羊肉榮麵店,原告停車下去買東西,伊就停在原告的後面,跟原告講說伊在等紅燈的時候,看到原告沒有戴安全帽,從伊前方騎過去,伊就跟原告講這個行為,原告就堅持說其有戴安全帽,原告就打開車廂跟伊講說安全帽在車箱裡面,原告就不理伊走進去買他的東西,因為伊看到他的違規行為,所以就依法告發。當時看到原告沒有戴安全帽從伊前面穿越而過,就只有原告這台,伊看到原告從伊停等紅燈前面未戴安全帽騎過以後,到原告在該新莊羊肉榮麵店停車下來,伊全程都看到他就是處於一直沒有戴安全帽的狀態。原告講說他自始至終沒有被追蹤,也未被攔停,因為原告是在伊前面直行過去,伊是右轉過去,原告停車的時候,伊也剛好停在原告後面,所以伊沒有在原告後面跟著原告,伊要攔停原告下來的時候,原告也剛好停車,所以原告可能就覺得自己沒有被追蹤,也沒有被攔等語明確在案(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並庭呈彩色現場照片2張為證。而本院審酌證人許倩文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所證述前揭內容,並無不合情理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且參以證人當庭在卷附之現場圖標繪其舉發當時目睹原告騎車未戴安全帽之位置,係在與原告車輛所行駛之後港一路垂直之建國二路上,即證人當時之視線乃正面朝原告車輛行駛之路徑,此有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第27頁、第50頁),準此,就證人所在位置而論,證人對於原告於舉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建國二路之交岔路口,究竟有無戴安全帽乙節,自可明確判斷,況且,證人於舉發當時除有發現原告一人未戴安全帽外,並未見其他人亦有相同違規事實之舉,因此證人對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無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自應清楚明瞭,理當無誤判之可能。
2.再對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4月15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載:「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於103年1月4日13時5分許,發現駕駛人未戴安全帽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往建國一路方向)之違規事實,在新北市○○○路鄰建國二路口欲攔停旨揭車輛時,駕駛人卻於路口麵店前停車,並準備進,遂予以舉發(單號:C00000000)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另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亦記載:「職許倩文於103年1月4日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建國二路與後港一路口,於該處停等紅燈,見 鄭男 未戴安全帽騎乘普重機車333-HRQ,行經後港一路與建國二路口往台北方向,故職驅車上前將其攔停,當職於建國二路與後港一路口攔停鄭男時,鄭男一看到職便下車準備走進位於後港一路與建國二路口的麵店購買午膳,職上前告知鄭男其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時,鄭男語氣惡劣的向職表示他只是在買午膳,車廂內有放置安全帽,故沒有違規行為,也拒絕出示任何證件,便轉頭走進麵店購買午膳,職只好語氣友善的詢問鄭男其身分證號,職在得知鄭男之身分證號後便依法告發其違規之事實。於職告發期間,職所隨身攜帶之密錄器正好電力盡失,故職於告發鄭男違規情事之過程,並無錄音及錄影,懇請諒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前開證人到庭所證亦相互一致,至於原告雖以其當時非遭舉發員警當場攔下置辯,惟此與其是否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乙節,本屬二事,無必然之關連性存在,況舉發員警亦經到庭證以其目睹原告違規而舉發時,因為原告是在伊前面直行過去,伊是右轉過去,原告停車的時候,伊也剛好停在原告後面,所以伊沒有在原告後面跟著原告,伊要攔停原告下來的時候,原告也剛好停車,所以原告可能就覺得自己沒有被追蹤,也沒有被攔等語明確在案(此已詳如前述),是認原告上開主張顯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3.何況,本院於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向證人許倩文確認其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之位置,距離原告車輛多遠?證人許倩文嗣答稱:大概從伊現在坐的位置到法庭國旗的位置等語,本院遂當庭以皮尺測量證人席位置至法庭國旗的距離,其量測結果為約6公尺左右,而雙方當事人對此量測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以上各情有本院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顯見證人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其前方行駛而過,
2人距離非常接近,既是如此,證人對於原告有無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當可明白確認,則本院參合前揭事證資料綜合以觀,足認證人許倩文證述前開原告騎車未戴安全帽之經過情形,堪以採信。是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無訛。從而,原告主張其無本件違規行為,殊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500元整,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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