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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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30號
原告捦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樹大
訴訟代理人 陳景峯
法定代理人 吳淑樺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日本KAI貝印品牌之台灣區總代理,主要代理大都以日本品牌為主,進口商品有專業刀具、家用廚房小五金、烘焙用具、營業用餐具、美妝配件、指甲剪、修眉刀等,被告曾於民國108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美妝材料產品一批(下稱系爭商品),指定交貨予太倉市東方粉帕塑料包裝材料廠(下稱東方粉帕材料廠),金額總計為美金49,100元,原告於12月2日進口,同月3日即出口交貨予東方粉帕材料廠,由東方粉帕材料廠向原告支付一半貨款計美金24,550元,另一半貨款則由被告支付,詎被告僅支付新臺幣30萬元,尚積欠尾款美金14,215.06元未為給付,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剩餘貨款,遭被告拒絕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215.0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108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被告並於收受原告所提110年12月30日之存證信函後,即以嘉義文化路郵局10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而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向其訂購系爭商品之證據,原告所提銷貨明細,係載明「上海怡芳訂貨付款情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債權係屬特定人間之權利,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亦即特定債權人僅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因此,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包含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商品存有買賣契約,惟據被告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據證人即原告前員工 游銘達 於本院證稱: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間,有與被告公司的 李長隆 接觸並交易,另有透過李長隆跟上海怡芳交易兩次;李長隆於108年12月接洽購買原告商品是賣給上海怡芳的,那時候是作三角貿易,我們跟日本進貨,直接三角轉到上海怡芳,這批貨是要賣給上海怡芳的,因為原告一直催收這筆貨款,而我也是原告僱用的員工,所以必須要盡責把錢催討回來,後來因為疫情李長隆沒辦法去中國處理,我就跟李長隆協商,李長隆才願意代墊30萬元,之後有跟上海怡芳收回貨款的話,這30萬元就必須還給李長隆;我可以區分是跟上海怡芳的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經核與證人即上海怡芳兼被告員工李長隆於本院證述:我是上海怡芳也是被告的員工;我有於108年12月與原告員工 游銘達接洽 購買原告商品,就是上海怡芳要購買原告的日本修眉刀,直接請他們運到上海,結果出問題,不能賣,而游銘達一直跟我討尾款,因上海怡芳有先支付一部分的訂金,我有跟游銘達說我一時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我就開被告公司的支票,跟游銘達說如果收到上海怡芳的尾款,再把這30萬元還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且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內容也與原告提出其所製作的上海怡芳訂貨付款情況表單(見本院卷第25頁)上面記載「上海怡芳訂貨付款情況」、「(美金)24,550.00收訂金(扣手續費後實收24,509.24)」、「英雅代墊支票台幣30萬」等情節相吻合。故依上開事證,足認系爭買賣之訂貨對象應為「上海怡芳」,而證人李長隆交付被告名義所開立之支票給原告,僅是因其與證人游銘達協商由其先「代墊」其中部分貨款新臺幣30萬元,日後原告有向「上海怡芳」收到貨款後,該筆30萬元即應返還證人李長隆,並不因證人李長隆事後有交付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之支票,被告就成為系爭商品之買受人。從而,原告既未舉證其就系爭商品有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則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告請求非買受人之被告負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責任,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4,215.0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