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158號
原告 張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李冠穎 律師
被告 鄭芸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5,0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8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是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及安全帽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B車修理費用27,180元及安全帽800元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請求金額中包含該等27,980元部分,此部分雖非屬因犯罪所受損害,原告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已補繳裁判費1,000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訴應屬適法,本院仍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08年11月7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彰化縣北斗鎮文苑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文苑東路與宮後街之有交通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穿越上揭交岔路口,適原告甲○○騎乘系爭B車,沿宮後街由北往南方向遵行綠燈號誌直行行駛至該處,一時閃煞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左肩挫傷、左手背擦傷、右膝及右足跟擦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字第25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分別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勢登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28,090元,另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027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自住處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共計252趟,原告住處距離員林基督教醫院11.6公里,以彰化縣計程車費率計算,1趟為30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75,600元。
⒊看護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就診,自108年11月7日起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到108年11月11日出院,共計5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且出院後尚須3個月專人照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209,000元。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發生車禍即自108年11月7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均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54,167元,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1日止均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50,000元,是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204,167元。
⒌機車及安全帽損失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及安全帽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損,原告支出費用27,980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身心受到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各項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另伊同意賠償原告醫藥費128,09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5,027元,至原告其餘請求,請依法判斷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可證,而被告對此部分僅為上開抗辯,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28,090元及醫療用品5,027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勢登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28,090元,另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027元,業據原告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勢登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以及支出醫療用品費用發票為證,本院審酌上開書證所載之治療項目核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相符且就診時間亦在本件事故後,堪認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均為因傷致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之支出,且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133,117元(計算式:128,090元+5,027元=133,117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
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共計252次,原告住處距離員林基督教醫院11.6公里,以彰化縣計程車費率計算,1趟為30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75,60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所出具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GOOGLE路線圖、彰化縣計程車費率表可證,本件觀諸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是骨折,行動確有不便,確有搭乘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之必要,原告對此雖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惟審酌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此有原告所提上開員林基督教醫院出具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而原告住處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單程距離為11.6公里,此亦有原告上開所提GOOGLE路線圖可佐,再依原告所提彰化縣計程車費率表所示,計程車前1.5公里以100元起跳,每250公尺續加5元,是認原告主張自其住處至員林基督教醫院,以彰化縣計程車費率計算,1趟為30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75,600元(計算式:252×300元=75,600元),應屬可採。
⒊看護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就診,自108年11月7日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到108年11月11日出院,共計5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且出院後尚須3個月專人照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209,000元一節,經查: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左肩挫傷、左手背擦傷、右膝及右足跟擦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而於108年11月7日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住院行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至108年11月11日共計5日,此有原告所提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證,既然原告已經住院實施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而在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照顧,應屬合理,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為2,200元,已提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網頁佐證,亦應可採信,原告自得請求5日全日看護費用11,000元(計算式:5×2,200元=11,000元)。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復原期尚需休養3個月,不宜過度活動,需專人看護一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可證,既然原告在員林基督教醫院住院實施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出院後,復原期尚需休養3個月,需專人看護,則原告主張在該3個月復原期間需人全日照顧,應屬合理,再參以上開全日看護為2,200元,原告自得請求90日全日看護費用198,000元(計算式:90×2,200元=198,000元)。
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09,000元(計算式:11,000元+198,000元=209,000元)。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自發生車禍即自108年11月7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均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54,167元,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1日止均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50,000元一節,經查:
⑴自108年11月7日起至109年2月11日止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左肩挫傷、左手背擦傷、右膝及右足跟擦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而於108年11月7日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住院行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至108年11月11日共計5日,且原告於復原期尚需休養3個月,不宜過度活動,需專人看護,已如前述。另不能工作期間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2月11日止為休養期,100%喪失工作能力一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可證,是原告該住院期間以及復原期間,均需專人看護,則在該期間無法工作,應屬合理。再依原告所提夏一跳漢堡店所出具薪資證明,原告每月薪資約25,000元,與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相當,應可採信,原告自得請求5日及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9,167元(計算式:25,000÷30×5+25,000×3=79,16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109年2月12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2月12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喪失工作能力45%一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可證,是該期間喪失工作能力45%,再參以原告每月薪資約25,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自109年2月12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不能工作損失33,750元(計算式:25,000元×3×45%=33,750元)。
⑶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1日止部分:
另原告又主張本件事故亦造成其患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後踝部創傷後關節炎,而於110年5月10日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住院2日手術,員林基督教醫院於110年5月18日出具之診斷書記載原告應於術後休養2個月,故原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1日止亦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50,000元等語,並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於110年5月18日出具之診斷書為證。然徵諸原告提出之員林基督教醫院於110年5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是記載原告於110年5月10日就診,並患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後踝部創傷後關節炎之傷勢,而本件事故是108年11月7日發生,距離原告於110年5月10日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已逾1年6個月,是原告所患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後踝部創傷後關節炎之傷勢,是否為本件事故所導致,實有疑義?再依員林基督教醫院於110年5月18日出具之診斷書,亦未記載原告所患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後踝部創傷後關節炎之傷勢是系爭事故所導致,是難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不能工作損失112,917元(計算式:79,167元+33,750元=112,917元)。
⒌機車及安全帽損失部分:
⑴關於機車修理費用27,180元部分:
①原告請求系爭B車修理費用27,180元,此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為證,而原告主張系爭B車修理費用27,180元全部為零件部分一情,核與該估價單所記載之內容相符,應可認定為真實,是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27,18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B車係於104年7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8年11月17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額為2,718元〔計算式:27,180元-(27,180元0.9)=2,718元〕。
⑵安全帽費用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安全帽因本件事故毀損損失800元,然此部分損失及支出原告雖有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但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至多僅能證明於靠有購買安全帽,但無法逕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00,000元為有理由。
⒎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633,352元(計算式為:128,090元+5,027元+75,600元+11,000元+198,000元+79,167元+33,750元+2,718元+100,000元=633,35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3,352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就系爭B車及安全帽受損之請求滋生1,000元之訴訟費用,及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