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6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沛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沛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沛璇因犯詐欺等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併予補充),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本院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且時間相近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經折抵刑期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