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孟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118、18164、20095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孟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孟焄於民國99年3月22日,見報紙上有刊載辦理個人信貸之廣告後,即撥打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人士聯絡,表示欲辦理貸款。王孟焄明知辦理貸款並無須交付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若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他人,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惟為順利取得貸款,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3月23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路朝馬之空軍一號客運車站,以包裹郵寄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中縣大里市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草湖郵局)之存摺影本、金融卡等物,寄送至新竹野狼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永利代書」,且於寄送前述資料前,先在電話中先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嗣「陳專員」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商品拍賣訊息為餌,誘騙不知情之買家上網購買,並於買家得標後,詐騙得標買家所繳付之得標價款之方式,詐騙不特定人之財物。其中 張秋莉 、 陳家立 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3月23日晚上8時30分許、同日晚上9時10分許,各在張秋莉、陳家立位於屏東縣○○鄉住○○○路郵局、臺北縣新店市之復興郵局,先後將新臺幣(下同)4000元、6100元,匯至上開王孟焄之草湖郵局帳戶中。後張秋莉、陳家立等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所依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家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所提供之報紙廣告及寄貨單各1紙。
㈣上開被告於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各1份。
㈤證人張秋莉提供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列印資料、證人陳家立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三、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前科,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知警惕而妥慎保管自己帳戶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上開求處稍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