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1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大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62號,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車號000-00(原370-HV)之營業大貨車,係屬 邱進生 轉賣給 何耀賢 先生,自備車輛靠行於本公司(即抗告人),車輛由何耀賢自行保管、使用。自民國96年1月至97年3月間,該車輛陸續有超載罰單寄送至本公司,經電話連絡何耀賢罰單費用,伊表示無法一次繳清罰單,也因罰單上車主名稱為抗告人,總共代何耀賢繳了10幾筆罰單,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2,400元,再讓何耀賢每月分期償還。上述車輛於97年3月18日重新領牌,自97年4月起,又陸續收到7筆罰單,共計269,600元(尚有一筆超載罰單,金額86,800元,還未收到監理站裁決書)。多次電話告知何耀賢,何耀賢皆以「會繳、會負責,但目前沒有錢」回應。先前約定的分期償還未還清,又接獲罰單,因此懷疑何耀賢是故意超載,收取更多運費,將罰單債務給公司處理。又因超載記次,監理單位通知車牌吊扣執行,經本公司通知何耀賢將車牌卸下送至監理站執行吊扣,卻一再拖延到期限過期至車牌註銷,才將車牌送至公司,又因罰單費用及公司帳款皆避不處理,公司於98年9月28日寄出存證信函給何耀賢先生,卻未得回應,故本公司向地院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時,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又關於上開20日不變期間之計算,異議人郵遞異議狀者,應以書狀到達之日,為其提出聲明異議之日,而非以異議人投郵之日期為準(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刑事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大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地自97年1月29日起迄今均設於「臺南市○○路○○○號」,有抗告人提出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原審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係按照抗告人上開營業所在地,於98年2月6日將本件裁決書掛號郵寄予抗告人,由抗告人代表人配偶陳惠吟收受,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附卷可參,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並無違誤。然抗告人遲至於98年9月29日始具狀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所蓋原審法院收文章戳1枚在卷可稽,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四、原審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裁定駁回,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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