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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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雅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幫助恐嚇取財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雅惠前因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8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7月5日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本院簡易庭於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8月24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則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其立法意旨略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幫助恐嚇取財罪(下稱前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8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7月5日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下稱後案),經本院簡易庭於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8月24日確定,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且受刑人前案係因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其後案係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拘役50日,兩案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不同,況刑法第185條之3最高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本院簡易庭斟酌全案情節後僅判處拘役50日,顯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情,仍不影響原緩刑構想之實現,應予維持既有之緩刑,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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