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依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張依蘭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林春里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2938號被告張依蘭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路48號居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依蘭於民國99年12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其駕車甫在陽明街與圓環東路交岔路口右轉,並改沿圓環東路往南行駛,而行經圓環東路31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林春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B車),沿安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在安康路與圓環東路交岔路口左轉,改沿圓環東路往南行駛,而亦行經圓環東路315號前時,因所騎B車略往右側偏移,致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之A車擦撞,使林春里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恥骨骨折、雙側膝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林春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依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里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本件車禍事發時地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恥骨骨折、雙側膝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則被告駕車時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依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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