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聲參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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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聲參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參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草本一族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羅坤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羅坤杰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本院
109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3號),聲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草本一族事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規定甚明。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第455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羅坤杰因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55條第2項明知虛偽標示商品而販賣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餘上訴駁回,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109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則可能會沒收第三人草本一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草本一族公司)因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救濟之機會,堪認聲請人聲請草本一族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杜惠錦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