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請人 羅芷青 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被告 林必原 上列聲請人前對被告告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理由,認被告林必原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誤認以車輛登記人為所有權之認定,而提起侵占告訴,尚未有違常理,惟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被告與
聲請人一同至中華賓士選購,雙方約定系爭車輛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待系爭車輛之貸款清償完畢後,再登記回聲請人名下,被告隱瞞其與聲請人有上開借名登記乙情,且檢察官未傳訊當時辦理系爭車輛買賣程序中之中華賓士業務員 陳柏文 ,未盡調查之能事,而有違背法令之虞。
㈡聲請人遵循上開約定,如期繳納系爭車輛之汽車貸款9期(
共18個月,每2月為1期),直至民國107年8月間,與被告間衍生諸多民、刑事訴訟糾紛始暫停繳納,而被告自聲請人暫停繳納系爭貸款起至提起侵占告訴止,至多繳納3、4個月許,何以被告僅因以其曾繳納一小部分車貸,逕自認為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且經聲請人向警方提出繳納系爭車輛貸款之證明,並經檢察官同意聲請人領回系爭車輛,被告仍堅決不撤告,捏造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顯見其意在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
㈢被告曾委託 洪梅芬 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自承:「104年間羅
芷青用本人名義購買賓士汽車型號ACLASS車牌號碼000-0000乙台,並用本人名義以該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供渠使用,貸款亦由渠繳納...,因該車全由羅芷青一人使用,故請羅芷青應即刻恢復繳納貸款,並配合本人將該車登記回羅芷青名下。」等語,且被告當時有委任專業律師為其撰寫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已向專業律師說明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之原委,專業律師豈有未向被告說明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為聲請人之可能?此存證信函足證被告主觀上確實明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權人均為聲請人無訛。
㈣系爭車輛頭期款雖係被告給付予中華賓士,然實際上係為抵
償被告向聲請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價金,且被告所提供予警方之匯款證明及相關收據,其中付款之支票號碼均為聲請人名下之支票,亦徵被告卻有虛構事實、誣指聲請人之犯意與犯行。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書認被告所為,並未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與法不符,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
9月1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53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8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處所,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8年10月28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借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證書1紙、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及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準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雖「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可參)。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五、被告林必原於偵查中固供承有對聲請人提出侵占告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系爭車輛是聲請人要求我用我的名義登記,頭期款是我付給賓士公司,之後分期付款是聲請人在付,107年6月開始我與聲請人斷絕往來,她就從107年8月開始不繳貸款,中租 迪和 找我催繳,因為車子是我名下,我為了維持我的信用所以先繳,我有寫存證信函請聲請人繳款,但是她都不理,當時我會提告是因為中租迪和的人說我可以去主張我的權利,我對法律不熟,所以就去提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其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對聲請人提出侵占之
告訴,並指稱聲請人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車輛,言明車輛由聲請人使用,貸款亦由聲請人按月給付,迨於107年8月起藉故不按月償還貸款,亦不歸還車輛,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085、6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查,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聲請人確有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頭期款之現金來自被告,聲請人繳納分期付款及使用系爭車輛,而後因雙方發生糾紛聲請人則未續繳車貸,此為被告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繳款單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之告訴內容尚非完全虛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實難僅憑被告提告之侵占案件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認被告所為應論以誣告罪。況且,被告主觀上認知系爭車輛登記在其名下,聲請人不依雙方約定繳納車貸,為免持續受到催繳及影響其銀行信用,方提出本案告訴乙情,既堪採認,則被告本於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之地位,認聲請人拒不分期付款、亦不交還車輛等行為,業已構成侵占乙節,係因誤解法律所為,則其就聲請人所為上開行為提出前揭告訴,亦難認有何虛構聲請人犯行之誣告故意,自無從以誣告罪責相繩。
㈢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隱瞞借名登記之事實、業已委託律師寄發
存證信函,卻仍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對聲請人提告侵占案件之警詢中自陳:系爭車輛係聲請人請求以我名下購買,約定由聲請人使用,貸款由聲請人按月還款等語,實難認定被告有刻意隱瞞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之事實;再者,觀諸被告委由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係針對聲請人就系爭車輛之車貸未予繳納乙事予以催繳以維被告之信用,並希望聲請人配合被告將系爭車輛登記回聲請人名下,均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誣告聲請人之犯意。
㈣至聲請人雖另指稱檢察官未傳喚中華賓士銷售員陳柏文作證
,以資證明系爭車輛為聲請人所購買及使用,有所未洽,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應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告訴人或被告聲請,即負有調查之義務。依本案卷內證據,已可證明被告無誣告罪之犯行,業如前述,原檢察官依現存之全案卷證資料,認已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縱未傳喚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尚難指有未詳加調查證據之疏漏,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程序既依卷內所調查之證據,認定本件依聲請人所舉之事證,尚難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嫌,是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為達到起訴門檻,故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此前揭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指摘前揭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陳貽明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