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孝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陸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壹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4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因偵辦另案在上址執行搜索,甲○○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當場緝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04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625公克,檢驗後淨重0.60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4支,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7張。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
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注射針筒4支,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16日、108年10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587、618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
四、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6年11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2者之罪質、犯罪態樣均屬迥異,且本案係屬個人自戕行為,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較無實害,又施用毒品行為因毒品之成癮特性,本即不易戒除,與其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惡性是否重大較為無關,復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特殊原因,再本院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若依該條規定一律加重其刑,恐與前開解釋意旨及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本院認尚無加重本案罪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於主文中仍載明構成累犯之旨)。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亦即,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分別為綽號「 阿寶 」之男子、 陳玟 稘,惟前者因被告未能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無從進一步追查該人;後者則係因員警於偵辦陳玟稘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之際,即已掌握該人涉嫌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相關事證,故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人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92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1月14日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80569322號函、臺南地檢署108年11月25日乙○錦綱108毒偵2336字第1089074415號函各1份(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45、47頁)在卷可參,要難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無由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於10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以啟自新,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另案施用毒品犯行(嗣經本院判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顯然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看守所前係從事裝潢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之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625公克,檢驗後淨重0.
609公克)及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004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4頁),上開海洛因1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海洛因所使用之包裝袋1枚,以及前揭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枚,因有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均已鑑析用罄,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扣案另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注射針筒4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物品均已扣案,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