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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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宇順 代理人 鄭淵基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賴鴻鳴 律師被告 余建華
余雲烈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二人涉犯詐欺、背信以及洗錢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7273、200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詳參附件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1月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號處分書(下稱再議處分書,詳參附件三)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9年1月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9年1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因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至本件聲請人主張本件已達起訴門檻,應准予交付審判,此主張是否為有理由,應先自交付審判之制度目的,釐清法院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時,所擁有的審查權力及所受之限制。以下即先予敘明審查標準為何:
1.根據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2.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3.因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雖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然而縱使如此,仍必須依據偵查卷內已經存在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已達於起訴門檻時,方能認為聲請交付審判有理由,否則即應以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根據以上審查標準,本院認為:㈠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充分審酌卷證內容,從調查所
得證據以及法律構成要件詳敘何以不能認定被告二人有已達法定起訴門檻之詐欺、背信以及洗錢犯嫌,認事用法均難認有誤。
㈡就被告二人是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利用108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19號之調解程序(下稱本案民事調解程序),假意與聲請人達成調解,進而取得他人財物,或因此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此核心爭點,再略敘何以綜合審酌卷內事證後,應認未達法定起訴門檻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即詐欺取財),或因此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即詐欺得利)為要件。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⒉被告方面的辯解:
①被告余建華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被告余雲烈
才是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案民事調解程序我沒有參與,調解成立後我也是依被告余雲烈的指示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存所領回今鈦公司的擔保金。我於108年4月25日領到提存款項後就拿到銀行存入做票據交換,之後該筆款項的轉匯、提領都是被告余雲烈所處理,我並不知情,我是一直到聲請人提起本件刑事告訴,經調查局通知前往製作筆錄時才看到本案民事調解程序所成立的調解筆錄內容等語。
②被告余雲烈於警詢中亦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今鈦
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本案民事調解程序是我代理今鈦公司處理,調解成立後今鈦公司於臺南地院提存的擔保金取回都是由我指示被告余建華為之。我有依照調解筆錄的內容支付聲請人和解款項的意願,108年4月26日聲請人委任的 吳任偉 律師致電我詢問擔保金領取情形,我有向吳律師表示願意全數支付該擔保金給聲請人,但是在此之前,我要先查看本公司被聲請人查扣的機具設備。因為聲請人一直不願意讓我查看今鈦公司被假扣押的機具設備,我擔心被聲請人變賣、毀損,所以我才沒有依照調解筆錄履行,才將取回的擔保金用來支付今鈦公司其他應付款項等語。
⒊根據被告二人偵查中辯護人所提出聲請人與今鈦公司本案民
事調解程序前之準備程序筆錄(108年3月20日)記載,今鈦公司雖為該案的上訴人,但並未主動表達和解意願或請求調解,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偵卷第178頁至第181頁)在卷可稽。倘若被告二人自始即有透過調解程序詐欺聲請人之犯意,謀劃設局,衡情被告二人應會於本案民事調解程序前積極表達和解、調解之意願,惟遍查卷內並無此等事證。因此,被告二人之辯護人於偵查中辯稱本案民事調解程序為受命法官積極勸諭方促成一情,應屬可信。
⒋再者,根據本案民事調解程序所成立的調解內容,聲請人與
今鈦公司同意各自取回因該案於臺南地院所提存之擔保金,則今鈦公司嗣後所取得者實為其自身原先提出之財物,並非聲請人或第三人所有之財物,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合。又聲請人再主張因為今鈦公司因本案民事調解程序的調解成立,相對於一審判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命其應給付之金額減少達新臺幣5,951萬2,850元,此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一節,實則該民事案件於本院一審判決後因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是於此情況下聲請人與今鈦公司各自考量後決定在民事二審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2號)中透過調解來尋求終局解決,取代由法院依法律規定逕為判決,難認今鈦公司有何因此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簡言之,今鈦公司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必定終局敗訴,縱敗訴又將賠償聲請人多少金額,實屬不可知之事)。因此,聲請人主張被告二人對其詐欺得利一節亦與刑法所定構成要件不符。
⒌至於今鈦公司於本案民事調解程序後,確有未履行調解成立
內容之情形,然而,此實屬履約過程中所生變化,可能是如被告余雲烈上揭辯解因為考量到原遭到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的機具設備取回問題,遂於不甘損失的情況下決意不履行約定,亦可能是單純欲花用所取回的擔保金而萌生惡意不為履行之決定。然而,無論是何種情形,均不足以從被告二人於調解成立後之舉動即推認被告二人於本案民事調解程序中即具有詐欺聲請人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交付審判聲請,程序上雖合法,惟綜合偵查卷內證據判斷後,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詐欺、背信以及洗錢等犯嫌,尚難認已達於法定起訴門檻,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及第258條第1項前段為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之聲請,經審閱全卷後均無不法,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世旻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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