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欣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巫欣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欣錦自民國108年1月5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之工地,飲用啤酒後,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車燈未開、蛇行、車速忽快忽慢,為警盤查,發現巫欣錦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欣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47至48頁、本院簡上卷第34至36頁、第48頁),復有職務報告書(速偵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至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速偵卷第27頁)、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資料各1份(速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以行政罰。又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11號解釋)。主管機關依據授權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對於違規行為人之處罰,除依交通事件之特性以違規行為人期限內繳納、到案聽後裁決時間之不同而異其裁罰金額外,對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基準,係以酒精濃度之高低、車型(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而定不同之裁罰基準,即「①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未滿0.05%者,機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小型車罰鍰1萬9,500元,大型車罰鍰2萬2,500元。
②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未滿0.08%者,機車罰鍰2萬2,500元,小型車罰鍰2萬9,000元,大型車罰鍰3萬3,500元。③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8%未滿0.11%以上者,機車罰鍰4萬5,000元,小型車罰鍰5萬1,500元,大型車罰鍰5萬6,000元。④駕駛人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1%以上者,機車罰鍰6萬7,500元,小型車罰鍰7萬4,000元,大型車罰鍰7萬8,500元。」其意旨用以彰顯「駕駛大型車輛,酒後駕車」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嚴重,較「駕駛機車,酒後駕車」所影響交通安全更甚;且駕駛同一車種,其酒測值酒精濃度不同,駕駛人注意力喪失程度亦不相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亦不相同,而亦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如法官在作公共危險罪之刑罰裁量時,未考慮酒精濃度、車型之不同而異其量刑標準,顯有裁量不當之情況,且量處之罰金金額,不宜低於前述行政罰之違規標準,此觀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自明,亦即立法者認為法官科處罰金低於行政罰基準時,顯有不當,遂立法要求行為人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
2.經查,本案被告係飲用啤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上開地點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超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最低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本案原審判處被告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2月,顯未審酌及此;且依照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本件若裁處行政罰鍰為7萬4,000元,然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則被告僅需繳納6萬元罰金,顯較行政罰鍰低,且因係判處有期徒刑,非罰金刑,亦無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規定,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致生罪刑不相當而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之情形,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失允當。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實有不該;暨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濃度已逾法定標準甚多,顯然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且為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併審之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