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柏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3088號、101年度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柏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柏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柏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附表:受刑人王柏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99.9.24│99.9.22│99.7.22│├───────┼────────┼────────┼────────┤│偵查機關年度及│臺中地檢99年度偵│嘉義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案號│字第25715號│偵字第74號│偵字第26648號│├───┬───┼────────┼────────┼────────┤│最後事│法院│臺中地院│嘉義地院│臺中地院││實審├───┼────────┼────────┼────────┤││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00年度嘉簡字第│101年度中簡字││││75號│518號│第58號││├───┼────────┼────────┼────────┤││判決│100.3.8│100.3.23│101.1.31│││日期││││├───┼───┼────────┼────────┼────────┤│確定│法院│臺中地院│嘉義地院│臺中地院││判決├───┼────────┼────────┼────────┤││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00年度嘉簡字第│101年度中簡字││││75號│518號│第58號││├───┼────────┼────────┼────────┤││確定│100.3.28│100.4.21│101.2.29│││日期││││├───┴───┼────────┼────────┼────────┤│得否易科罰金│是│是│是│├───────┼────────┼────────┼────────┤│附註│嘉義地檢100年度│嘉義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49號(│執更字第749號(│執字第3088號│││編號1至2定執行刑│編號1至2定執行刑││││30日)│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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